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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辖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玉强、任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强,任翠萍,万建胜,李可心,张恩来,张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强,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翠萍,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建胜,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可心,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恩来,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成,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上诉人李玉强、任翠萍、万建胜、李可心因与被上诉人张恩来、张秋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15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玉强、任翠萍、万建胜、李可心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李玉强、任翠萍、万建胜、李可心住所地均为河北省××文安县,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区,故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葛渤海审判员  王晓燕审判员  赵荣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