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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冯建伟、朱少林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建伟,朱少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62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建伟,男,1972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捕前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杜文远,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287081。原审被告人朱少林,男,1966年9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捕前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少林、冯建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黔0111刑初2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冯建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冯建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朱少林、冯建伟经预谋后,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忆江南”会所,以贩卖假币的形式骗取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99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朱少林、冯建伟将赃款进行分配,被告人冯建伟分得25000元,剩余赃款由被告人朱少林所得,并用赃款购买佛像工艺品二尊、龙头像工艺品一个,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同时收缴杨某所交假币六十二沓。案发后,被告人冯建伟因患原发性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混合型高脂血症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冯建伟退赔杨某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朱少林、冯建伟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虚构贩卖假币的形式,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99000元,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少林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建伟明参与诈骗,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对于被害人杨某所受损失74000元,因其明知购买假币系犯罪行为,为了获取利益,而与二被告人交易,对其损失人民币不予追缴。鉴于被告人朱少林、冯建伟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冯建伟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少林、冯建伟作案时使用的假币及被告人朱少林用赃款购买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少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冯建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查获佛像工艺品二尊、龙头像工艺品一个、假币六十二沓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建伟不服,以“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冯建伟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案发后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冯建伟伙同原审被告人朱少林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虚构贩卖假币的形式,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99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建伟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冯建伟所提“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系从犯,案发后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冯建伟采用虚构贩卖假币的形式,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99000元,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冯建伟的犯罪事实、具有从犯、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结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冯建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建伟伙同原审被告人朱少林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虚构贩卖假币的形式,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99000元,属于诈骗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冯建伟系从犯,案发后退赔被害人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冯建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毛 晋审判员 弋 玮审判员 杨智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燕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