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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耿梓睿与苏民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梓睿,苏民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478号原告:耿梓睿,男,201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耿占营,男,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董富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慧梅,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民建,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负责人:张跃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梓睿与被告苏民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梓睿的法定代理人耿占营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富强、常慧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民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医疗费7509.61元、护理费267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7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47604.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苏民建驾驶豫B×××××号车从烘云路与第十七大街交叉口东200米南侧由西向东起步行驶时与骑电动三轮车行至此处的张菊美发生摩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张菊美与耿梓睿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苏民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苏民建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为原告垫付5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齐全的情况下,其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除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外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本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张菊美已起诉至法院,应在保险限额内预留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苏民建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苏民建驾驶豫B×××××号车从烘云路与第十七大街交叉口东200米南侧由西向东起步行驶时与骑电动三轮车沿烘云路南侧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的张菊美发生摩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张菊美与电动车三轮乘车人耿梓睿受伤。同日,原告被送至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7509.61元。2016年4月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6]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民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菊美、耿梓睿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豫B×××××号车登记车主为苏民建,豫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8日24时止)。张菊美亦诉至本院。张菊美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耿梓睿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民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509.61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依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住院时间26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每天20元的标准,住院26天,计算为5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医嘱以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计算为5010.74元(30482÷365×60)。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640.3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10629.6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5010.7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5010.74元,共计15010.74元。交强险赔偿不足损失629.61元(15640.35-10000-5010.74),由被告苏民建赔偿原告629.61元。关于被告苏民建辩称的其向原告垫付费用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梓睿各项费用共计15010.74元。二、被告苏民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梓睿各项费用共计629.61元。三、驳回原告耿梓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耿梓睿负担799元,被告苏民建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振红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秋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