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民终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方柏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柏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终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峰区军校街28号。法定代表人:宿凤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介景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秋,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柏林,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秀勃,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与被上诉人方柏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翔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为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在原审时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原件,并已经过质证,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作出对复印件不予认可的结论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不能证明构件开裂、破损、脱落、构件与墙体之间存在超过国家标准的缝隙质量问题等是因方柏林生产、安装行为存在过错造成的不合格,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对此不能理解。3.虽然上诉人曾提出对构件及安装质量存在问题进行鉴定,但由于质监站两次下整改通知以及齐齐哈尔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两次下整改通知���及宏政物业长青家园分公司对构件的质量问题提出整改通知,以上五份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安装的构件有开裂、破损、脱落的后果,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责任,所以不需要进行鉴定也应当能认定被上诉人施工质量存在质量问题。4.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方柏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柏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320,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方柏林为北安市宏泰建材厂的个体经营者,其与被告腾翔公司签订《欧式构件生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长青小区8-14号楼建筑外墙GRC欧式水泥构件和EPS苯板欧式构件生产及安装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1,120,000.00元。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被告在工程交付后预留70,000.00元保证金,剩余款项全部向原告结清,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全额退还原告,如被告不按期付款,应按月息1.5%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如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己付工程款共计800,000.00元。长青家园小区于2013年2月19日进户,原、被告争议的C区8-14号楼没有验收合格文件,原因是前期文件不完整,所以不能出具合格报告,但是质量都是合格的。原审另查明,被告腾翔公司对原告提供构件及安装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但法院三次委托鉴定,均因被告腾翔公司不交鉴定费而导致鉴定委托被司法鉴定部门退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腾翔公司将争议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方柏林,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方柏林己实际施工完毕,且争议的楼房己实际入住使用,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争议的建筑工程虽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但己于2013年2月19日进户,应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且质量合格,且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三次委托鉴定,均因被告腾翔公司不交鉴定费而导致鉴定委托被司法鉴定部门退回且被告提供证据也无法证明是因为原告制作、安装存在过错而造成质量不合格,被告腾翔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自工程投入使用之日起给原告方柏林进行工程结算。当事人拖欠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2月起自2016年11月止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1.5%计算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腾翔公司应给付原告方柏林工程款320,000.00元及利息216,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方柏林工程款320,000.00元及利息21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9,160.00元,由被告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重述。本院认为,方柏林与腾翔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方柏林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实际交付使用。现腾翔公司虽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但并未提出反诉。且在原审重审期间虽申请鉴定,但因其未交纳鉴定费而导致未能进行司法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腾翔公司关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拒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60.00元,由上诉人齐翔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春雷审判员 朱秀萍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