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建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刑初142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志,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文盲,系铜陵市凤凰山矿业公司职工,住铜陵市义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忠红、代理检察员钱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零时左右,被告人陈建志采用扳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铜陵市凤凰山铁石村朝英批发部,盗窃“玉溪”“黄山”各类香烟(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现金540元及手机一部。被告人陈建志销赃得款人民币7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香烟;被告人陈建志亲属代为退赔人民币1300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款物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材料、价格证明、收条,证人苏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陈建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建志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其亲属积极代为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并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的意见裁量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志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方光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 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