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3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许建勇与王生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勇,王生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795号原告:许建勇,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焱仁,甘肃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生虎,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原告许建勇与被告王生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焱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生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万元;2.请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2.4万元,此后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做工程方面的生意急需用钱,遂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按被告要求通过农业银行将20万元转账给了被告,现有银行转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单为证。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至今拒不还款,现有电话录音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请。被告王生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医学院(兵团)支行转账凭证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银行卡交易流水报表一份、被告银行卡照片复印件一份、被告王生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帐号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2.通话录音光盘二张以及根据通话内容整理的通话录音笔录,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予以推诿,就该笔借款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的事实。因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交易明细、流水报表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王生虎的身份证复印件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给被告账户打入现金2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借口推诿的事实存在。结合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被告王生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许建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王生虎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遂向许建勇借款20万元。当日,许建勇将20万元转入王生虎的账户。该笔借款后经许建勇多次催要,王生虎均予以推诿,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生虎作为借款人本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却屡次予以推诿。被告的行为已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许建勇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针对该笔借款是否承担利息进行过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诉争的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生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建勇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许建勇要求被告王生虎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原告许建勇负担180元,由被告王生虎负担2150元。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许建勇案件受理费2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