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建民与宁夏中卫大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民,宁夏中卫大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02第151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建民,男,生于1965年3月27日,满族,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宁夏中卫大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法定代表人高怀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建民与被执行人宁夏中卫大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卫劳人仲裁字(2016)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46460.96元,执行费597元,共计47057.9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6000元,未受偿40460.96元,执行费597元未缴纳。现查明宁夏中卫大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涉案较多,该公司已停产歇业。经查询金融机构、中卫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中卫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宁夏中卫大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登记的房产已抵押银行,本案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对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怀源司法拘留15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恢复生产或申请执行人提供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魏建平审判员 蒲茜淞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