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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兵,男,1990年7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兵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爱廷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国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兵饮酒后驾驶小型客车在重庆市大足区中两路1公里处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赶至现场处理时,发现被告人陈兵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被告人陈兵带回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两次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平均值为213.5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陈兵带至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陈兵送检血样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3mg/100ml。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陈兵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兵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含量记录表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查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兵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兵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起止日期以执行文书为准。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爱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