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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云洪与中山市鑫贸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金兴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洪,中山市鑫贸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金兴电子有限公司,王忠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303号原告:刘云洪,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广东XX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鑫贸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前进三路38号A幢。法定代表人:王忠兴。被告:中山市金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前进三路38号A幢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455819XU。法定代表人:王忠兴。被告:王忠兴,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刘云洪与被告中山市鑫贸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贸公司)、中山市金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王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洪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被告鑫贸电子、被告金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清偿借款人民币123万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鑫贸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在担保的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鑫贸电子、金兴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6月20日和2014年11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总借款金额123万元,被告鑫贸电子、金兴公司均于当天出具了收据。每次借款约定的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一次性清还,利息按月支付。被告王忠兴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现借款期限均届满,三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鑫贸电子、金兴公司、王忠兴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刘云洪作为甲方(出借方),鑫贸公司、金兴公司、王忠兴作为乙方(借款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困难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1230000元,另乙方截止至2016年10月已经欠甲方利息728500元;借款方可以随时还款,出借方亦可随时要求借款方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乙方在每月20号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则一次性归还;乙方对合同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栏有刘云洪字样的签名及捺印,乙方栏有王忠兴字样的签名、捺印以及中山市鑫贸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金兴电子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编号为076020161014003动产抵押登记书显示,抵押人名称为鑫贸公司,抵押权人名称为刘云洪,种类为借款,数额本金壹佰贰拾叁万,利息柒拾贰万捌仟伍佰元,合计壹佰玖拾伍万捌仟伍佰元;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费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2017年1月1日。抵押人栏有中山市鑫贸电子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抵押权人有刘云洪字样的签名,登记机构栏有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抵押物概况中国海达牌(HAIDA)HDX168型注塑机,168吨两台;中国海达牌(HAIDA)HDX88型注塑机,88吨壹台;腾镁(TAMMY)TM-280DC压铸机,280吨壹台;力劲压铸机,168吨压铸机壹台,合计伍台;所有权归属均为抵押人,均存放在中山市坦洲镇滨河西路9号B幢之一。2012年6月21日,王忠兴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根据刘云洪(出借方)、鑫贸公司(借款方)于2012年6月21日签署的借款合同,现鑫贸公司收到刘云洪交付之借款25万元。借款人栏有王忠兴字样的签名、捺印及盖有中山市鑫贸电子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2013年1月25日,王忠兴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根据刘云洪(出借方)、鑫贸公司(借款方)于2013年1月25日签署的借款合同,现鑫贸公司收到刘云洪交付之借款25万元。借款人栏有王忠兴字样的签名及捺印。2013年3月28日,王忠兴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根据刘云洪(出借方)、鑫贸公司(借款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署的借款合同,现鑫贸公司收到刘云洪交付之借款35万元。借款人栏有王忠兴字样的签名、捺印及盖有中山市鑫贸电子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2013年6月20日,王忠兴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根据刘云洪(出借方)、鑫贸公司(借款方)于2013年6月20日签署的借款合同,现鑫贸公司收到刘云洪交付之借款30万元。借款人栏有王忠兴字样的签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6月24日转账支取250000元至王忠兴银行账户;账号62×××18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3月29日向王忠兴名下账号为62×××35银行账号转账支取184000元、282000元;2017年3月18日,王忠兴出具一份借款及利息确认书,载明:本人王忠兴及鑫贸公司、金兴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借款金额贰拾伍万元)、2013年1月25日(借款金额贰拾伍万元)、2013年3月28日(借款金额叁拾伍万元)、2013年6月20日(借款金额叁拾万元)和2014年11月7日(借款金额壹拾捌万元)向刘云洪借款本金合计壹佰叁拾叁万元,其中已经偿还本金壹拾万元,尚余本金壹佰贰拾叁万元未还;截至2017年3月(从2014年12月开始拖欠利息),欠上述利息捌拾柒万捌仟伍佰元(已经加上2014年12月之前拖欠的利息31500元和7000元)。欠款人栏有王忠兴字样的签名。庭审中,刘云洪称借款本金的支付情况为2012年6月21日25万元借款本金中的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王忠兴个人账户,剩余5万元现金支付;2013年1月25日25万元借款本金中的18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王忠兴个人账户,剩余66000元现金支付;2013年3月28日35万元借款本金中的282000元于2013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至王忠兴个人账户,剩余68000元现金支付;2013年6月30日3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2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王忠兴个人账户,剩余50000元现金支付;加上2014年1月7日确认尚欠的18万元利息;除2012年6月21日转账记录因记不清用哪张银行转账支付无法提交外,其他转账情况均有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另三被告曾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故借款本金为123万元(25万+25万+35万+30万+18万-10万);三被告对此上述借款本金支付情况不存异议。本院认为,刘云洪主张鑫贸公司、金兴公司、王忠兴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收据、动产抵押登记表为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且鑫贸公司、金兴公司、王忠兴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确认2016年10月12日借款合同是对前期借款的汇总,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包含了前期借款的尚欠利息。经核算,123万元借款本金数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双方签订的2016年10月12日借款合同没有对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但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刘云洪可随时主张鑫贸公司、金兴公司、王忠兴偿还借款。刘云洪以起诉的方式主张鑫贸公司、金兴公司、王忠兴偿还借款,至今已过较长时间,应当视为给予鑫贸公司、金兴公司、王忠兴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刘云洪主张鑫贸公司、金兴公司、王忠兴偿还借款本金12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双方签订的2016年10月12日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刘云洪主张鑫贸公司、金兴公司、王忠兴支付利息应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刘云洪与鑫贸公司、金兴公司、王忠兴已就鑫贸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动产抵押登记书所列明的机器设备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于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确认担保数额为19585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现鑫贸公司、金兴公司、王忠兴未偿还债务,刘云洪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刘云洪诉请就鑫贸公司抵押登记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鑫贸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金兴电子有限公司、王忠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云洪偿还借款本金123万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原告刘云洪对被告中山市鑫贸电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滨河西路9号B幢之一的机器设备[中国海达牌(HAIDA)HDX168型注塑机,168吨两台;中国海达牌(HAIDA)HDX88型注塑机,88吨壹台;腾镁(TAMMY)TM-280DC压铸机,280吨壹台;力劲压铸机,168吨压铸机壹台]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项判刑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0元,减半收取79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鑫贸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金兴电子有限公司、王忠兴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嘉婷李嘉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