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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付红伟、唐凤兰等与陈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红伟,唐凤兰,陈澄,杨艳东,杨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497号原告:付红伟,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原告:唐凤兰,女,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美杰,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澄,男,199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杨艳东,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杨艳军,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郁学峰,男,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凤凰东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洁,女,该公司员工。原告付红伟、唐凤兰与被告陈澄、杨艳东、杨艳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红伟及其诉讼代理人毛美杰,被告陈澄,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东、杨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红伟、唐凤兰诉称,2016年12月11日晚上8时许,被告陈澄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长城路多员宾馆路段时,与前方原告付红伟驾驶原告唐凤兰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掉头时相撞,造成原告付红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9日,迁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红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红伟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5085.38元。被告陈澄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艳东,被告杨艳军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付红伟医疗费508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11天)、护理费1010.88元(33543元÷365天×11天)、误工费11900元(3500元÷30天×102天)、交通费1060元。原告唐凤兰车辆损失12733元、公估费380元、施救费300元。被告陈澄、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认为交警责任认定被告陈澄醉酒驾驶,有投保人在保险提示上签字,该事故属于免责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误工费,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且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和劳动合同,误工时间过长,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60元。车辆损失过高,不予认可。公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为收据,不予赔偿。被告陈澄认为其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艳东,被告杨艳军为投保人,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艳东与杨艳军系兄弟关系。其为借用被告杨艳东车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查明,被告陈澄醉酒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被保险人签字的保险提示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对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意见,予以采纳。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8161元标准计算。迁西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原告误工时间为102天,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10664.17元(38161元÷365天×102天)。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救护车费60元,予以采纳。其余三张机打出租车票据,与原告就医、出院、复查、里程不符,不予支持。车辆损失,有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证实冀B×××××号机动车损失为12733元。被告认为损失过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施救费票据为收据,票据不合法,不予支持。公估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陈澄按责任比例承担。另查明,被告陈澄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艳东,被告杨艳军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杨艳东与杨艳军系兄弟关系。被告陈澄与被告杨艳东系借用车辆关系。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红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陈澄承担70%,原告付红伟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杨艳军系冀B×××××号车辆投保人,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澄赔偿。原、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杨艳东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艳军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澄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付红伟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525.38元(医疗费508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525.38元;原告付红伟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735.05元(护理费1010.88元+误工费10664.17元+交通费6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735.05元;原告唐凤兰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733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唐凤兰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11113元(12733元-2000元+公估费380元)。被告陈澄应赔偿原告唐凤兰7779.1元(11113元×7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付红伟事故损失人民币5525.3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付红伟事故损失人民币11735.0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唐凤兰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合计付红伟17260.43元、唐凤兰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陈澄赔偿原告唐凤兰事故损失人民币777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付红伟、唐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澄承担105元,原告付红伟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纪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