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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6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张亚丽与重庆市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丽,重庆市环卫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6303号原告:张亚丽,女,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重庆钦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重庆钦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黄山大道东段174号1幢。法定代表人:张兴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觐瑞,男,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乡镇小区0幢1单元502室,公司员工。原告张亚丽与被告重庆市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寒冰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先容、刘运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宗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亚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因遗失原告人事档案造成的退休金损失(正常退休3000元/月-现在情况退休1600元/月)×12个月×26年=436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遗失原告人事档案造成的退休金基数降低的经济损失10971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至办理正常退休之日期间的退休金(按3000元/月计算)。事实和理由:1986年8月,原告从技校毕业分配到松藻矿务局金鸡岩洗选厂工作。1987年9月,原告调入打通中心小学工作。1991年底起,原告一直在重庆市城建环卫机械厂(以下简称“环卫厂”)工作。2007年被告作为环卫厂的主管单位设立改制小组对环卫厂进行改制。2007年12月13日,环卫厂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按改制意见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50600元(以2300元/年的标准从1986年起至2007年止共计22个月计算),同时离职后的人事档案由环卫厂交渝中区社保局或者渝中区七星岗街道保管。2016年4月,原告因到退休年龄,去渝中区社保局、渝中区七星岗街道的电脑中均未找到原告的人事档案资料,上述单位称要提供接收档案的回执才会查找原告的人事档案。但环卫厂改制后已经不存在,被告作为环卫厂的上级主管机关也找不到该回执。没有该回执,社保机构不会继续查找原告的人事档案,那么原告1986年8月至1992年4月这段时间的视同工龄无法得到社保的认可,工龄减少导致原告的养老保险金的基数减少,导致养老保险金减少。同时,由于养老保险金在逐年上调,养老保险金的基数减少也造成原告养老保险金增长幅度减少,导致原告至少109710元以上的经济损失。被告环卫集团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第一,原告能否正常退休无证据证明;第二,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第三,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毕业后在相关单位工作的事实依据;第四,原告应当举示损失客观存在的事实依据,且原告的诉请有重合部分。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6年张亚丽中专毕业分配到重庆松藻矿务局金鸡岩洗选厂工作,1987年8月调任重庆市松藻矿务局中心小学(现名重庆市綦江区打通第一小学)任音乐科教师,任教至1991年12月后调出。随后张亚丽进入环卫厂工作。环卫厂系国有企业,其从1996年1月开始为张亚丽缴纳养老保险。2007年6月8日,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向“重庆市环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控股公司”)作出渝市政委发[2007]40号文件,同意环卫厂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环卫厂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施方案中载明,1.环卫控股公司以环卫厂扣除改制成本后的净资产2908434.01元为投资,吸纳重庆中远冶金有限公司作为新的投资人用现金对公司增资的方式,将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选择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在册职工共计132人,为使企业改制能够顺利实行,考虑各方面因素,最后决定按照2300元/年工龄发放职工经济补偿金;3.企业将提前退休年限内应缴纳社保的养老和余命年限内的医疗保险费一次性提取,移交社保局、医保中心管理;4.离退人员236人按渝办发[2007]214号文精神,移交社会化管理。相关移交各项费用包括社会化管理服务活动费、人员档案管理费、活动场所等;5.环卫控股公司设立环卫厂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由该小组负责组织实施职工安置。《企业改制登记申请表》上载明,环卫厂改制后名称为重庆中远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车辆公司”),公司类型改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该申请表上“主管部门(出资人)”一栏为环卫控股公司。2008年5月8日,特种车辆公司成立,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两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环卫控股公司认缴出资额2908434.01元,持股14.54%;重庆中远冶金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7091565.99元,持股85.46%。2011年9月27日,环卫控股公司与重庆中远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环卫集团公司采用协议转让方式,环卫集团公司将上述股权按挂牌价人民币280万元有偿转让给冶金集团公司。2011年9月29日,冶金集团公司一次性付清转让价款280万元。2007年12月13日,原告与环卫厂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1.劳动关系自2007年12月13日解除;2.环卫厂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和规定,为张亚丽完善各种社会保险,并提供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和办理相关退工手续;3.在张亚丽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环卫厂支付张亚丽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共计50600元;4.此协议书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各持一份,另一份留存张亚丽本人档案。同日,环卫厂支付了张亚丽该50600元。2007年11月29日,环卫厂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备注里载明,本通知一式四份,个人保管、存档,办理失业登记、办理社会保险各一份。2008年1月,张亚丽进入重庆创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08年1月开始为张亚丽缴纳养老保险。2016年4月,张亚丽办理退休时发现人事档案丢失。2016年8月12日,原告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补办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并将人事档案移送到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障服务中心;2.被申请人赔偿因遗失人事档案导致申请人退休金损失共计436800元;3.被申请人赔偿因遗失人事档案导致申请人退休金基数降低的经济损失50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16年5月起至能办理正常退休之日的退休金(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2016年8月18日,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故起诉来院。另查明:2016年7月13日,环卫控股公司更名为环卫集团公司。2017年4月,张亚丽经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准予退休,其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载明,计算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为1992年4月,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为1996年1月,退休类别为正退,退休时间及养老保险待遇支付起始时间为2016年5月,个人养老保险计发月数为195月,建立个人账户前实际缴费年限和实行个人缴费前视同缴费(不含折算工龄)M1为3年9月,M1+建立个人账户之月至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当月的实际缴费年限M为24年1月,渝人社发(2013)19号文计发1993年3月前养老保险金的月数为0月,社会保险局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为1344.87元。经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核算,张亚丽如果1986年8月参加工作,至2016年5月退休,按照现已有的缴费基数,退休时的养老保险待遇金额为1907.2元/月,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月数为195月。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支付表、《企业改制登记申请表》、《重庆市城建环卫机械厂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施方案》、《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陈述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实行档案综合管理的企业单位,档案综合管理部门应设专人管理职工档案。本案中,环卫厂改制时的改制方案里计提了离退人员的档案管理费,与张亚丽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均载明应存张亚丽档案中一份,故本院合理采信环卫厂当时保存有张亚丽的人事档案。其次,《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第十九条规定,转递档案应通过机要或派专人送取,不准邮寄或交本人自带。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按照改制方案,环卫集团公司作为环卫厂的主管部门,领导并负责环卫厂改制,环卫厂在改制过程中与张亚丽解除了劳动关系,环卫集团公司未按照国家政策的规定将张亚丽的人事档案及时予以转出,造成档案遗失,导致了张亚丽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其应予以赔偿。据此,依据现有证据,环卫集团公司应支付张亚丽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75446.96元[(1907.2元/月-1344.87元/月)×12个月×26年]。再次,张亚丽诉称因退休金基数降低造成了经济损失,但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其要求环卫集团公司支付因退休金基数降低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张亚丽诉请的2016年5月至办理正常退休之日期间的退休金。该项诉请实际是第1项诉请的重复主张,且在本案中张亚丽的退休时间就是2016年5月,故其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环卫集团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亚丽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75446.96元。二、驳回原告张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环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寒冰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宗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