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4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等与张庆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张庆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970号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和平区睦南道151号B座104、106室。法定代表人:孙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科,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秋,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住所地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道156号。法定代表人:黄德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科,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秋,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忠,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总公司”)、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西青分公司”)与被告张庆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科、徐忠秋、被告张庆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420元。2.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12月7日的加班费35075.6元。3.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8月6日至12月8日的夜班津贴930.7元。4.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和2016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53元。5.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失业保险损失18660元。6.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2015年度和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52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入职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处,保安岗位。2016年12月,被告单方提出辞职。因就经济补偿等问题协商未果,被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庆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08年2月15日入职原告保安西青分公司处,原告保安西青分公司系原告保安总公司之分公司。原告保安西青分公司支付被告工资至2016年12月。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以原告保安西青分公司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保安西青分公司只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3月至2016年6月工伤保险。被告工资的支付形式为银行转账,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被告的累计工龄为已满10年、未满20年。各方当事人共认被告2015年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2020元,2016年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各方当事人共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2093.33元。被告2015年、2016年均未休年休假。被告表示其要求支付的2015年度和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的期间为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及2016年11月至12月。二原告主张已经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2015年至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及2016年11月至12月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和2016年防暑降温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其要求支付的加班费类型包括延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二原告表示被告8点上班、17点下班,中午休息,上周一至周五。被告表示其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上周一至周五,7点上班、17点下班,2016年8月6日至12月8日上24小时,休24小时,再上5个白班,白班为上8点下17点。被告提交2016年8月6日至12月7日考勤记录,证明其加班时间。本院依职权调取(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1638号案件的仲裁笔录,该笔录显示原告保安西青分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被告从2016年8月6日之后“上24”、“下24”、“和五个连续白班巡逻。”二原告提交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工资情况。被告提交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明其社保缴费情况。该证据系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该证明显示被告名下在2016年6月之后没有城镇职工类型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被告表示其在2016年12月28日之后没有就业。二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离职后的就业情况。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163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42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12月7日加班费35075.6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8月6日至12月8日的夜班津贴930.7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度和2016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53元;五、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损失18660元;六、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2015年度和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520元。七、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考勤记录、工资明细、仲裁笔录、社会保险缴费证明、(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163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保安西青分公司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与原告保安西青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故二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被告累计工龄已满10年、未满20年,经核算,被告2015年应休年休假10天,2016年应休年休假9天。二原告表示已经支付被告2015年、2016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和2016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支付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及2016年11月至12月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和2016年防暑降温费,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该福利待遇。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款项的数额均高于仲裁裁决。鉴于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故二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420元、2015年和2016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53元、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及2016年11月至12月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520元。二原告第一、第四、第六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保安西青分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已经认可被告2016年8月6日至12月7日2016年8月6日至12月8日上24小时、休24小时和上5个白班。二原告在本案中又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核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8月6日至12月7日考勤记录符合上24小时、休24小时及上5个白班的上班规律。故本院以被告提交2016年8月6日至12月7日考勤记录作为考量被告2016年8月6日至12月7日工作时间的依据。经核算,被告2016年8月6日至12月7日上夜班41个,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足额支付报告夜班津贴,故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8月6日至12月7日夜班津贴930.7元。二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2016年8月6日至12月7日工作时间的特点,本院按照综合工时的标准计算被告2016年8月6日至12月7日期间的加班费。经核算,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8月6日至12月7日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846.53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加班费。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加班费。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显示2017年1月至5月没有用人单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鉴于二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离职后的就业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2017年1月至5月没有就业。被告失业的情形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规定。原告保安西青分公司没有为被告依法缴纳失业保险,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1月至5月失业保险损失5250元。被告2017年6月之后的失业保险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不属于必然会发生的损失,故被告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庆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420元;二、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庆忠2016年8月6日至12月7日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846.53元;三、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庆忠2016年8月6日至12月7日夜班津贴930.7元;四、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天津市保安服���总公司西青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庆忠2015年和2016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53元;五、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庆忠2017年1月至5月失业保险损失5250元;六、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庆忠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及2016年11月至12月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520元;七、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庆忠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加班费;八、驳回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