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莫家振与陈树鉴、杜志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家振,陈树鉴,杜志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810号原告:莫家振,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鹿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巧,系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鉴,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被告:杜志锋,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继华,系广东瀛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大鳌溪商业楼第3栋第7层701-710卡,第8层806、808、809、816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64622887主要负责人:邓俊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系该司的员工。原告莫家振诉被告陈树鉴、杜志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家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巧,被告杜志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继华,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家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34340.2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3时20分,陈树鉴醉酒(从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81.7MG/100ML)驾驶粤T×××××号小型客车沿中山市港口镇南八中尾绿道由金港路往星晨花园方向行驶,行驶至港口镇××××八菜地附近时,遇莫家振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南八中尾绿道由星辰花园往金港路方向迎向行至与其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莫家振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树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家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杜志锋,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于2016年12月21日被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粤T×××××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被保险人是杜志锋。陈树鉴醉酒驾驶所造成的损失不仅属于保险免赔范围,而且还是违法犯罪行为。2、被告陈树鉴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保险公司有理由有依据拒赔。根据《道路安全法》第91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由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损失而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由陈树鉴醉酒驾驶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答辩人认为,对于由陈树鉴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肇事者陈树鉴个人承担。3.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第9条(交强险保险单背面附有交强险条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2的相关约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不仅是属于违约行为而且属于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由此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于受害人所受损失由陈树鉴个人自行承担。4.无论交强险条款还是商业三者险条款,均属于商事合同范畴,首先该条款属于商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复核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合同缔约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当遵守。5.医疗费,按票据计算;营养费无医嘱,我司不确认;误工费,关联性不认可,醉酒驾驶机动车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原告诉求过高,原告是种菜的,应参照农业标准来计算误工费,误工期过长,原告住院55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误工期最多计算145天;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关联性不认可,陈树鉴醉酒驾驶机动车,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本案涉及陈树鉴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对于陈树鉴应已进行处罚,对受害人来计应已得到抚慰;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与就诊治疗时间、地点相对应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不应超过500元;诉讼费,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陈树鉴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违法犯罪行为,答辩人有权依法予以拒赔,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志锋辩称,1.被告杜志锋是车辆的登记车主,驾驶人陈树鉴是借用被告杜志锋的车辆,被告杜志锋将车借给陈树鉴的时候并不知道被告陈树鉴醉酒驾驶的情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认为杜志锋是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8600元,原告应予以扣减。3.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陈树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3时20分,陈树鉴醉酒(从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81.7MG/100ML)驾驶粤T×××××号小型客车沿中山市港口镇南八中尾绿道由金港路往星晨花园方向行驶,行驶至港口镇××××八菜地附近时,遇莫家振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南八中尾绿道由星辰花园往金港路方向迎向行至与其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莫家振受伤。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C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树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家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陈树鉴驾驶粤T×××××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杜志锋,该车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莫家振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陈树鉴与莫家振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陈树鉴与莫家振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和次要责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由陈树鉴对莫家振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陈树鉴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客车,依照商业三者险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赔的,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陈树鉴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莫家振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一)1.医疗费41937.6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56天);3.营养费1500元(酌情计算),共计49037.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其中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莫家振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9037.6元,由陈树鉴承担70%,即27326.32元。(二)1.护理费7280元(以13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56天);2.误工费14777.8元(按莫家振诉求以广东省2015年国有同行业平均收入农业26184元/年计算误工206天);3.交通费1500元(酌情计算);4.鉴定费1800元(按实际发票计算);5.伤残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计算20年,以十级伤残计算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计算),共计99872.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故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因此,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莫家振交通事故损失为109872.2元,陈树鉴赔偿给莫家振交通事故损失为27326.32元,合计137198.52元,事故发生后,陈树鉴为莫家振支付医疗费28600元,已支付的应扣减,故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实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莫家振为108598.52元。至于陈树鉴多支付的部分,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次事故因被告陈树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按照保险合同在关规定,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肇事车辆的车主杜志锋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车主杜志锋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树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598.52元给原告莫家振;二、驳回原告莫家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1493元,由原告莫家振负担286元(原告莫家振已预交149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0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莫家振,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笑群冯金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