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零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上海零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2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云岗新村粮店东50米。法定代表人:王军,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麟,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林,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零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787号206A室。法定代表人:陈兆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利平,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俊,男,上海零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上诉人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零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4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龙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零碳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零碳公司汇报的第一阶段工作成果并未得到我方的认可,我方未通知零碳公司开展下一阶段工作;2.零碳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是虚假的;3.会议记录上柴惠文的签字不但虚假而且无效;4.即便我方通知零碳公司开始第二阶段工作,支付第二阶段合同款项的前提是零碳公司的汇报得到我方的评审认可。但本案中我方并未通知零碳公司开展第二阶段工作,零碳阶段的汇报也没有得到我方评审认可;5.本案我方提起诉讼之时已经行使了终止合同的权利,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在第一阶段工作结束后有单方随时终止合同的权利,且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零碳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青龙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内容,我方有确切证据证明青龙湖公司实质上已经同意进入到第二阶段工作。我方提交工作成果之后,青龙湖公司并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完成评审工作,而企图通过否认进入第二阶段来无偿使用我方工作成果。青龙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我方与零碳公司间签署的《北京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低碳发展战略研究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终止;2.依法判令零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零碳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青龙湖公司继续履行《服务合同》,并支付服务费1166000元;2.青龙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8日,青龙湖公司(甲方、委托方)与零碳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北京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低碳发展战略研究并支付服务经费和报酬。合同约定服务费用第一阶段为58.3万元,第二阶段为116.6万元。合同第1.1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北京市丰台区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低碳发展战略研究内容。区域低碳发展战略研究,任务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通过乙方基于以往对国内、国际领先水准的生态智慧城、镇的建设体系、标准研究,提供一份作为指导两型城镇(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规划建设的标准体系手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宏观规划设计导则、工作落地路径图及步骤指导说明、目标体系及各指标体系建立、低碳技术菜单式集成和相关政策标准梳理、案例参考分册等。第二阶段需根据甲方对第一阶段成果的评判和书面通知方为生效,通过对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规划区域内的现状调研和现有规划资料分析,结合青龙湖地区发展定位和要求,制定本项目区域低碳发展战略和目标。为了实现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低碳发展的总体目标,将参考国内外相关低碳城区的规划建设案例,确立适用于青龙湖地区的低碳控制路线图和指导框架。”关于服务费用支付方式,合同第5.2条约定:“预付款: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阶段费用583000.00元。”第5.3条约定:“进度款:第二阶段服务生效并全部阶段汇报得到甲方评审认可后,在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阶段费用中的900000.00元。”第5.4条约定:“验收款:项目正式报告提交后,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专家论证工作,如需调整,则乙方按要求完成调整工作,在甲方董事会认可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甲方向乙方支付266000.00元。”第6.1.2条约定:“甲方工作小组联络方式为:董监办李有余,生态智慧中心曲景东、助理叔展,规划设计中心柴惠文、助理胡建雄,法务李广文,财务李佳,成本魏云想。”第6.2.1条约定:“乙方联系人为倪欢。”第6.1.7条约定:“第二阶段服务为合作意向,甲方有权利根据自身需要决定是否委托乙方进行第二阶段的工作,即第一阶段工作结束后保有单方随时终止合同的权利,且无须承担任何违约及赔偿责任。”第8.1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二部分第3条规定的费用和时间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每逾期支付1个工作日,甲方应承担本合同总费用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且乙方提交文件时间顺延,逾期超过5个工作日及以上时,乙方有权终止工作。甲方逾期不支付乙方设计费超过10个工作日,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8.2条约定:“因甲方或甲方上级或主管部门对北京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低碳发展战略研究工作成果不确认或本合同项目停缓,或因甲方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或由于非乙方原因导致的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启动服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款项,甲方并承担合同总额的10%给乙方作为违约金;乙方已开始低碳研究服务工作的,甲方应支付乙方已进行阶段的低碳研究服务的全部服务费用,并承担合同总额的10%给乙方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青龙湖公司支付第一阶段服务费用,零碳公司开始第一阶段研究工作,并就该阶段研究成果出具报告等材料。2014年1月10日,双方就阶段性工作进展情况召开会议,由零碳公司对上一阶段工作进行汇报。会议结束后,同年1月份双方就会议记录的修改、签署及后续工作开展多次以往来电子邮件的形式进行沟通。2014年6月,双方对后续付款及第二阶段工作发生争议,再次由双方相关人员以电子邮件形式沟通。2014年6月4日,青龙湖公司陈刚向零碳公司吴月发送邮件,邮件中提到:“2014年5月,零碳中心向青龙湖会展公司提出合同第二阶段款项支付申请,后附:2014年1月10日主题为合作项目阶段性工作进展的《会议记录》、《北京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低碳发展战略研究(2014年1月)》和《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低碳发展战略研究(2014年4月)》;该付款申请正在法务合约部进行法律审核。”青龙湖公司在邮件中表示:“我部对零碳中心提供的《会议记录》真实性存在异议,也不认为该会议记录可以有效替代合同第二部分第1.1条约定的‘对第一阶段成果的评判和书面通知’。因此,为有效确认合同履行情况,我部建议零碳中心提供如下文件:1、国开东方公司与零碳中心确认的会议记录(最终版);2、青龙湖会展公司与零碳公司对第一阶段成果的评判文件;3、青龙湖会展公司启动第二阶段研究工作的书面通知。”后吴月回复邮件称:“1、……我方传递给贵方的文件为我方和贵方经确认的会议纪要。贵方所指的‘不同的’会议纪要是否是未经双方认同的版本或您单方面的文本,请您出示。……。2、该会议纪要为贵方赵小姐发来跟我方同事协商后确认的内容。同时1月份会议上贵公司的负责人柴惠文宣布确认第一阶段成果接受并且进入第二阶段。您如果录音,会议录音上应当记录。我们也有记录,这是我方坚持贵方出示录音的原因。3、在2014年3月4月5月,我们均被安排向国开东方主要领导左总、巴总汇报第二阶段工作内容。该会议收到的邀请视作贵方对于二阶段成果汇报的邀约。该成果得到贵方设计部和绿色智慧中心的签批备案视作对该阶段的成果认可。……。”庭审中,零碳公司提交2014年1月10日“会议记录”,该记录签署有“柴惠文”字样。后法庭要求青龙湖公司通知柴惠文到庭核实签字真实性,青龙湖公司表示柴惠文已于2014年2月份离职,并对法庭要求其承担柴惠文签字真实性举证责任之分配提出异议。零碳公司认可柴惠文确于2014年2月自青龙湖公司离职,但表示上述会议记录系在其离职前签署,因前期工作青龙湖公司对接人为柴惠文,故其离职后导致无法完成会议记录后续其他人的签署。庭审中,青龙湖公司表示起诉前未明确通知零碳公司不再进行第二阶段工作,合同终止。再查,青龙湖公司系北京国开东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人独资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青龙湖公司、零碳公司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青龙湖公司是否对零碳公司第一阶段工作进行确认并通知开启第二阶段工作。对此,法院认为,零碳公司以有“柴惠文”签字的会议记录作为依据,主张青龙湖公司已就其第一阶段工作进行确认并同意开始第二阶段工作,青龙湖公司不认可上述签字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举证责任,青龙湖公司亦未通知柴惠文到庭就签字真实性予以核实,对此,青龙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综上,法院认定青龙湖公司已对零碳公司第一阶段工作予以确认并同意开始第二阶段工作。在此基础上,青龙湖公司要求确认合同终止之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零碳公司要求支付服务费之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判决:一、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海零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166000元;二、驳回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但双方认可,零碳公司于2014年清明节后向青龙湖公司递交了第二阶段研究成果报告和付款申请,青龙湖公司接收后未做答复。零碳公司并认可青龙湖公司一审提交的2014年1月10日会议录音证据是会议内容真实、完整的记录,且其中没有青龙湖公司认可零碳公司第一阶段工作成果及同意开展第二阶段工作的内容。关于零碳公司提交的有柴惠文签字的“会议记录”,零碳公司在庭审中称是从原职工陈硕(现已离职)邮箱中找到的电子文件,但对电子文件的来源,先称是由青龙湖公司员工发给其职工陈硕的,后又称说不清楚双方是谁发给谁的,亦未就此提供证据。另,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双方确认,为沟通2014年1月10日会议内容,双方在2014年1月13日至17日共有4次邮件往来,其中均无青龙湖公司同意开展第二阶段工作的内容。此后直至2014年6月4日前,双方无其他邮件往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青龙湖公司与零碳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第1.1条的约定,第二阶段服务需根据青龙湖公司对第一阶段成果的评判和书面通知方为生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青龙湖公司是否认可零碳公司第一阶段成果并通知其开展第二阶段服务。零碳公司以依约完成了第二阶段服务为由要求青龙湖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故零碳公司对青龙湖公司确认第一阶段成果及通知开展第二阶段服务负有举证责任。零碳公司为证明青龙湖公司确认第一阶段成果并通知开展第二阶段服务提供了有柴惠文签字的“会议记录”,一审判决据此采信了零碳公司的主张,但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零碳公司的主张,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对2014年1月10日会议记录的内容系在会后通过往来电子邮件的形式进行沟通确认,零碳公司称该证据是从其职工邮箱中发现的,但对该电子文件是否来自青龙湖公司的陈述前后不一,零碳公司亦未将该文件发送青龙湖公司,故该证据的来源及零碳公司持此证据交由柴惠文签字的方式本身均存在疑点;其次,零碳公司在二审中认可青龙湖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10日会议录音证据所载内容真实、完整,且其中并无同意其开展第二阶段工作的内容,而且在双方认可的关于会议记录的往来电子邮件中也无相应内容,零碳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中关于同意其开展第二阶段工作的内容超出了会议原有内容,显然是不真实的。再次,按照交易习惯,会议记录应由与会全体人员签字确认,至少应由各方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但零碳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仅有柴惠文一人签字,考虑到柴惠文并非青龙湖公司主要负责人,也未获得相应授权,并且柴惠文已于同年2月离职,零碳公司对于柴惠文签字的时间、地点等事实始终不能予以明确,零碳公司关于柴惠文离职导致无法完成会议记录后续其他人签署的解释亦显然不能成立,故柴惠文签字不能发生青龙湖公司确认的效力。此外,零碳公司虽称在完成第二阶段成果的过程中与青龙湖公司进行过很多沟通,且第二阶段成果已由青龙湖公司实施,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应当认定青龙湖公司始终未同意或通知零碳公司提供第二阶段服务。鉴于青龙湖公司始终未同意或通知零碳公司提供第二阶段服务,根据第6.1.7条的约定:第二阶段服务为合作意向,甲方有权利根据自身需要决定是否委托乙方进行第二阶段的工作,即第一阶段工作结束后保有单方随时终止合同的权利,且无须承担任何违约及赔偿责任,现青龙湖公司请求确认终止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零碳公司要求青龙湖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服务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当。青龙湖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4211号民事判决;二、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零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低碳发展战略研究服务合同》终止;三、驳回上海零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20541元,由上海零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受理费10270元,由上海零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541元,由上海零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荣远审 判 员 刁久豹审 判 员 刘苑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若净书 记 员 史其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