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黄德华、淄博永康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德华,淄博永康投资有限公司,于恒毅,王媛媛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华,男,汉族,1977年12月3日出生,无业,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永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号富丽商城*座***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561401971R。法定代表人:于恒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颖,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丽,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于恒毅,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淄博永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颖,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丽,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媛媛,女,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淄博永康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颖,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丽,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德华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永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原审第三人于恒毅、原审第三人王媛媛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5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明,被上诉人永康公司、原审第三人于恒毅、原审第三人王媛媛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颍和曲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德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的关于解除上诉人股东资格的《淄博永康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抽逃全部出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受让股权,上诉人已实际出资40万元且并未抽逃。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理解上扩大了解释。永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2015)张商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认定上诉人抽逃全部出资153万元,也未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一审法院依据该法律文书作出的判决合法有据。上诉人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不是公司股东,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恒毅、王媛媛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将答辩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黄德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淄博永康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全体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书,2016年2月20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认为原告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履行返还抽逃出资款的义务,决议解除原告股东资格。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为无效决议。为此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达到了被解除股东资格的条件。原告认为公司章程所规定最后一期出资尚未到期,因此不属于抽逃全部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中提到的“抽逃全部出资”应理解为该股东在已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是否全部抽逃。被告公司章程规定首期出资的100万元,第二期出资的200万元,根据(2015)张商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告的股东(原告和两第三人)抽逃出资共计300万元,即全部抽逃;并且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的第二项要求本案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案被告返还抽逃的出资款,原告在此期间内仍未返还出资。因此,被告股东会决议内容符合法律及章程的规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黄德华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黄德华抽逃全部出资153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黄德华以其向永康公司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主张其实际出资40万元且未抽逃,但是黄德华并未将该款项交付给永康公司,黄德华受让瑕疵股权也不能免除其对永康公司的出资责任。因此,上诉人黄德华并无证据否定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上诉人黄德华关于并未抽逃全部出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黄德华抽逃全部出资且经法院判决后仍未返还出资,一审法院驳回黄德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德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黄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玲玲审 判 员 王希宝审 判 员 苏晓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 艳书 记 员 尹衍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