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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浙江东兴建设有限公司、黄山菲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东兴建设有限公司,黄山菲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大街388号经贸大厦5楼,组织机构代码14378078-8。法定代表人:章沛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兆水,安徽汇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菲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经济开发区百川路82号,组织机构代码57573370-7。法定代表人:杜孟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阳敢,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弋恬,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东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菲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的(2015)屯民一初字第0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兆水,被上诉人菲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阳敢、冯弋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菲英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729967.99元及利息(利息以2729967.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由菲英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王雨辰代表东兴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单上签字及对王雨���等人领取的29张银行承兑汇票认定为菲英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王雨辰有权从菲英公司领取银行承兑汇票系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本公司需要举证证明菲英公司需向王雨辰另行支付其他工程款,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4.菲英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孟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认可王雨辰涉嫌诈骗工程款,一审法院的相关判决与此自相矛盾;5.一审法院将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6.一审法院对于王雨辰领取承兑汇票的认定与安徽省高院生效判决相违背,且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菲英公司辩称:东兴公司陈述的案件基本事实有误,双方未就付款方式进行限定并达成合意,且东兴公司已通过授权王雨辰及其他员工领取承兑汇票并开具收款收据,实际认可了菲英公司的付款方式,一审法院认定王雨辰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项目负责人有权领取承兑汇票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亦正确。安徽省高院(2015)皖民四终字第00130号案例与本案事实有本质区别,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参考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东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东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菲英公司承担工程款3579967.99元,利息429596.16元,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3年10月9日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之后利率计算按同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菲英公司承担。庭审中东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菲英公司承担工程款2929967.99元,利息339596.16元,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3年10月9日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之后利率计算按同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菲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8日菲英公司与东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东兴公司承建菲英公司原料仓库、材料车间、成型车间、磨片车间、成品车间、传达室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业主提供施工图纸范围的所有内容,合同工程总价为16080000元,工程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10%的余款;2011年7月26日东兴公司开工进行建设,2012年8月24日整个工程全部进行了竣工验收,2013年11月25日东兴公司与菲英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确定工程实际总款为22541731元,王雨辰代表东兴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单上签字,东兴公司向菲英公司开出工程款增值税发票21000000元,东兴公司还差菲英公司增值税发票1541731元未开,菲英公司通过银行汇入东兴公��账户工程款18961763.01元(其中不含退还东兴公司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内),另外菲英公司用银行承兑汇票29张支付,共计3273236.99元,由王雨辰领取22张,金额为2438236.99元、周永仙(东兴公司财务人员)领取3张,金额为500000元、王鑫义(东兴公司在菲英公司工地项目部人员)领取2张,金额为185000元、楼雪根(东兴公司在菲英公司工地项目部人员)领取2张,金额为150000元。根据双方代理律师的申请,向东兴公司代理律师方兆水、菲英公司代理律师蔡阳敢发出调查令,要求调查29份菲英公司支付的由王雨辰、周永仙、王鑫义、楼雪根领取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其中有6张承兑汇票在从菲英公司领取后通过东兴公司在承兑汇票上加盖印章再次背书给其他单位,金额为850000元,其中3张为周永仙领取的,3张为王雨辰领取的,其他23张东兴公司均未在承兑汇票背书处加盖东兴公��印章,而是在承兑汇票背书处是菲英公司直接背书给其他单位。另查,东兴公司开出介绍信介绍王雨辰与菲英公司联系菲英公司厂房的建设,并代理东兴公司进行工程招投标事宜,之后王雨辰在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单、工程质量及返工整改通知、工程会议纪要、竣工图纸、承兑汇票的领取等多方面签字。一审法院认为:东兴公司与菲英公司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数额、工程款银行转账数额、开出增值税发票的数额、收款收据开出的数额、王雨辰、周永仙、王鑫义、楼雪根领取29张银行承兑汇票及29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额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应为:1.王雨辰是否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王雨辰、周永仙、王鑫义、楼雪根能否代东兴公司领取银行承兑汇票,做出与工程相关的签字行为;2.29张承兑汇票是否能���作为菲英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3.王雨辰有无另行与菲英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菲英公司是否需要另行支付王雨辰其他工程款。关于争议焦点一、二、三,东兴公司向菲英公司开出介绍信介绍王雨辰与菲英公司联系菲英公司厂房的建设,并代理东兴公司进行工程招投标事宜,代表东兴公司负责整个菲英公司工程,之后王雨辰在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单、工程质量及返工整改通知、工程会议纪要、竣工图纸、承兑汇票的领取等多方面签字,菲英公司有理由相信王雨辰为东兴公司的代理人,有权从菲英公司领取的22张银行承兑汇票,故应认定菲英公司用银行承兑汇票向东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438236.99元。关于王鑫义、楼雪根领取的4张银行承兑汇票,王鑫义、楼雪根没有证据证明可以代表东兴公司向菲英公司领取银行承兑汇票,故其两人领取的银行承兑汇票不能作为菲英公司向东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由菲英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周永仙向菲英公司领取的银行承兑汇票,在庭审中东兴公司诉讼代理人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周永仙向菲英公司领取的银行承兑汇票为东兴公司收取的工程款500000元。关于王雨辰有无另行与菲英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菲英公司是否需要另行支付王雨辰其他工程款,东兴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关于菲英公司提出抗辩中要求东兴公司进行房屋维修和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菲英公司未进行反诉,不予审理。关于工程维修金,菲英公司厂房整个工程于2012年8月24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10%的余款,也就是菲英公司应在2013年8月23日付清东兴公司全部工程款,逾期支付应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关于东兴公司欠付菲英公司的工程增值税发票1541731元,东兴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菲英公司。菲英公司现扣除王鑫义、楼雪根领取的4张银行承兑汇票335000元,应认定菲英公司实际支付了东兴公司工程款21900000元,还应支付东兴公司工程款641731元,菲英公司应从2013年8月24日承担641731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菲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东兴公司工程款641731元,��从2013年8月24日起承担641731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东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57元、保全费5000元(东兴公司已预缴),由东兴公司负担26365元、保全费4000元,合计30365元,菲英公司负担6592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7592元。二审期间,菲英公司提交了一份律师函邮寄凭证,证明菲英公司已经分别告知东兴公司和王雨辰,菲英公司已经付款完毕,告知其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但是东兴公司与王雨辰收到后均没有提出异议。东兴公司质证称:1.上述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2.上述证据系菲英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二审期间东兴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菲英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菲英公司提交的律师函邮寄凭证不能证明其邮寄的律师函与其诉称的律师函的同一性,故本院对菲英公司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东兴公司与菲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对付款方式及付款账号进行了约定,菲英公司不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王雨辰等人领取的23张承兑汇票能否认定为菲英公司向东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利息应当如何计算。一、二审期间,东兴公司均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同,表明双方就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及付款账号进行了明确约定,尽管菲英公司予以否认并认为上述条款为事后添加,但在一、二审期间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东兴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菲英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现菲英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王雨辰等人领取的23张承兑汇票应当视为已付工程款,违反了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且东兴公司事后亦未认可,故不应当视为已付工程款。菲英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应为双方确定的工程实际总价款22541731元,减去菲英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汇入东兴公司账户的工程款18961763.01元及东兴公司自认由菲英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工程款850000元,剩余2729967.99元应当支付给东兴公司,并从2013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屯民一初字第0202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浙江东兴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屯民一初字第0202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黄山菲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东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729967.99元,并从2013年8月24日起以2729967.99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2957元、保全费5000元,由浙江东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92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7592元,黄山菲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26365元、保全费4000元,合计30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5.9元,由黄山菲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21860.5元,由浙江东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4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征审判员 戴 勇审判员 戴英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 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