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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刑初40号公诉机关兰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2016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兰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兰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钱江牌QJ11O-1OB型二轮摩托车,沿兰西县正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交通局门前时,与行人被害人苏某相撞,造成曹某某、苏某受伤。经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伤情为轻伤一级。经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8.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曹某某于2016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黑龙江骏博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被告人曹某某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钱江牌QJ11O-1OB型二轮摩托车,沿兰西县正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交通局门前时,与行人被害人苏某相撞,造成曹某某、苏某受伤。经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伤情为轻伤一级。经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8.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曹某某于2016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苏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苏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被害人苏某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案发当日,他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被害人苏某的陈述,主要证实案发当日,她被撞伤经过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当日,苏某被撞后,打拨打“110”、“120”电话经过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主要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5.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主要证实送检曹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258.5毫克/100毫升的事实;6.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文证审查意见书,主要证实被害人苏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被告人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说明,主要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无驾驶资格的事实;9.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主要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10.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事项及无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11.到案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到案经过的事实;12.诊断书、检验报告单,主要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吕晓峰审判员  杨海涛审判员  张宝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