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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吕永增、张建宾等与晋州市宏鑫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增,张建宾,李更谦,晋州市宏鑫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1832号原告:吕永增,男,汉族,1951年7月26日生,晋州市人。原告:张建宾,男,汉族,1975年12月30日生,晋州市人。原告:李更谦,男,汉族,1970年1月25日生,晋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增,男,汉族,1951年7月26日生,晋州市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晋州市宏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塔上村。法定代表人:吕进拴,执行董事。原告吕永增、张建宾、李更谦与被告晋州市宏鑫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志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增,张建宾、原告李更谦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增,被告晋州市宏鑫纺织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永增、张建宾、李更谦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晋州市宏鑫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吕永增借款本金240000元,偿还原告张建宾借款本金201000元,偿还原告李更谦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后按约定年利率12﹪的利息损失。被告晋州市宏鑫纺织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州市宏鑫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吕永增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后按约定年利率12﹪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晋州市宏鑫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建宾借款本金201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后按约定年利率12﹪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晋州市宏鑫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更谦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后按约定年利率12﹪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2710元减半收取6355元,由被告晋州市宏鑫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巧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