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潘加华、浙江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加华,浙江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加华,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香河家具城汉玛森家具销售处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香河中意家具城。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利,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法定代表人:丁雪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人。一审被告: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经济区中区。负责人:邱建洪,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利,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加华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卡诺公司),一审被告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以下简称新富豪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被上诉人浙江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一审被告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加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潘加华赔偿原告浙江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人民币1万元”。2、依法判令科尔卡诺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潘加华仅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对于所售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也没有侵权故意,且所售产品均是从新富豪厂购得有合法的产品来源。科尔卡诺公司也认可潘加华仅是销售者,没有生产或参与生产相关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70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潘加华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予以改判。科尔卡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要求。科尔卡诺公司为了制止侵权行为花费很大,赔偿即有销售获利部分,也包括维权的费用部分。潘加华为新富豪厂销售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合法来源。科尔卡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1、依法判定新富豪厂、潘加华侵犯了科尔卡诺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22××××.3,名称为“文件柜(高管2)”的外观设计,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并承担相互连带责任;2、判令新富豪厂、潘加华赔偿科尔卡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专利号为ZL20143022××××.3“文件��(高管2)”(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原专利权人为杭州柯维德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2日。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的图片为立体图1幅、主视图1幅、右视图1幅、后视图1幅、俯视图1幅、左视图1幅。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整体外形。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2016年1月5日,杭州柯维德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变更为科尔卡诺公司,2016年4月12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科尔卡诺公司,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新富豪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2000年7月13日,经营范围:家具、木质品、五金制造。潘加华系河北省香河县香河家具城汉玛森家具经销处经营者,香河家具城汉玛森家具经销处资金数额50万元,营业面积800平方米,家具零售。2014年12月28日,丁雪东的委托代��人汪恩民向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申请对其提取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12月29日,汪恩民与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安徽省安庆市龙眠北路(合安)高速出口处556电商产业园内,在园内一有“顺丰”标志的仓库处,汪恩民取得快递件三件,打开此三件快递件,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书中附件18照片为涉及本案专利的产品。该公证处出具(2015)皖安宜公证字第414号公证书。将科尔卡诺公司提供的公证书附件18照片与科尔卡诺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附图进行比对,与科尔卡诺公司的文件柜(高管2)外观设计专利立体图近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新富豪厂为生产者,潘加华为销售者。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ZL20143022××××.3“文件柜(高管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号CN302971412S)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2015)皖安宜公证字第414号公证书;富豪网上邮件报价;账号、银行回单。一审法院认为,科尔卡诺公司依法取得专利号为ZL20143022××××.3文件柜(高管2)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受我国专利法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新富豪厂生产、销售,潘加华销���的涉案文件柜,与科尔卡诺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文件柜(高管2)构成近似,落入了科尔卡诺公司文件柜(高管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科尔卡诺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潘加华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科尔卡诺公司经济损失;新富豪厂应当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科尔卡诺公司经济损失。科尔卡诺公司不能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新富豪厂、潘加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法院根据新富豪厂、潘加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科尔卡诺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潘加华赔偿科尔卡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新富豪厂赔偿科尔卡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加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22××××.3文件柜(高管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二、被告潘加华赔偿原告浙江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22××××.3“文件柜(高管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四、被告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赔偿原告浙江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人民币4万元;五、驳回原告浙江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浙江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潘加华负担300元,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负担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潘加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来源。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无异议。本院认为:潘加华在一审过程中从未提出过合法来源的抗辩,其上诉提出该理由后,又未提交能够证明合法来源的订货合同、付款、运输、供货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确实履行了合法的购买手续。因此,潘加华故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一万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潘加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振杰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祁立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