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于阳与孙德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阳,孙德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753号原告:于阳,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满族,蛟河市池水九年制学校教师,住吉林省蛟河市橡胶坝老干部楼8单元402室。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德东,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池水九年制学校教师,住吉林省蛟河市水畔人家小区1号楼2单元401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3—3号。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原告于阳诉被告孙德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庆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被告孙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阳诉称:2015年9月2日15时许,孙德东驾驶吉B87J**号小轿车沿蛟解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蛟解公路73公里+300米处,躲避超越的机动车时操作不当,致使驾驶的车辆驶入路右侧苞米地中,造成车内乘员于阳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孙德东承担全部责任,于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德东赔偿于阳6100元,其他损失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要求孙德东赔偿医疗费233.15元、护理费5436.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0873.8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851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46元,合计20143.85元,并要求孙德东承担诉讼费用。孙德东辩称:2015年9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于阳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伤残鉴定,并于当晚在于阳家达成书面协议,于阳住院产生2000余元的费用,其中包含市医院和新站结核病医院检查的费用,当时于阳说只要看病钱,于是孙德东于2015年10月22日给付于阳6100元,于阳住院期间孙德东另行支付了500元。2015年11月3日由交警部门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阳以此去主张工伤赔偿。于阳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孙德东与于阳系同事关系,二人均系蛟河市池水九年制学校教师。2015年9月2日15时许,孙德东驾驶吉B87J**号小轿车沿蛟解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蛟解公路73公里+300米处,躲避超越的机动车时,操作不当,致使驾驶的车辆驶入路右侧苞米地中,造成车内乘员于阳受伤。孙德东于2015年10月22日与于阳达成协议书,由孙德东赔偿于阳医疗费用6110.59元。2015年11月3日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德东承担全部责任,于阳无责任。于阳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7年4月24日,于阳委托吉林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30日,庭审中孙德东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孙德东所有的吉B87J**号小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的投保交强险。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于阳提供的道路���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出院证、吉林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孙德东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药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2015年10月22日协议书。根据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于阳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于阳的各项请求数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一、于阳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孙德东与于阳就医疗费达成协议书,并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后,于阳又进行了后续治疗并发生了相关医疗费用,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庭审中,于阳提供了相关的门诊费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于阳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于阳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孙德东应当对于阳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于阳系教师,事故发生后,学校仍足额发放工资,因此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于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误工费不予支持,故对于鉴定误工期限的600元鉴定费不予支持,于阳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鉴定检查费用51元,合计1851元,扣除不合理费用6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为1251元;关于医疗费用,经审查,于阳受伤后支付住院费用2328.31元、支付门诊费用2985.18元、支付药费1002元,合计6315.49元;关于复印费,因于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于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5436.90元(124.08元∕天×45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100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于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1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436.9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用1251元,合计16603.39元,扣除孙德东已经给付的6110.59元,孙德东还应当赔偿于阳10492.8元。三、孙德东的车辆虽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但于阳系孙德东车内乘员,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于阳各项损失共计10492.8元。二、驳回原告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于阳负担100元,由被告孙德东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庆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 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