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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燕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燕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燕招,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于2017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裕目,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燕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燕招及其辩护人陈裕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林燕招与被害人杨某两家人因龙眼树砍伐问题,在本市集美区内西路25号门口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林燕招持一龙眼树枝,殴打被害人杨某致其手部受伤,被告人林燕招的父亲林某1亦被被害人杨某的儿子林某2(另案处理)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受伤致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林某1受伤致右顶部硬膜下少量血肿(未出现脑受压症状体征),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所受损伤系轻伤一级。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林燕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林燕招在侦查阶段拒不如实供述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被告人林燕招的家属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林燕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燕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林某1、林某2、林某3、谢某、张某、朱某1、宋某、林某4、陈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6]747、748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7]46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燕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燕招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关于判处被告人林燕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林燕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燕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巍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悦鹭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