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执异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武汉成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肖冬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成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肖冬枝,沈芳,李向彬,李向亮,李向梅,吴凤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异22号之一异议人武汉成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井岗168号。法定代表人童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卿,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申请执行人肖冬枝,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甘宗文(系申请执行人肖冬枝之夫),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冉术国,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沈芳,女,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执行人李向彬,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执行人李向亮,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被执行人李向梅,女,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吴凤先,女,192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本院在执行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执664号申请执行人肖冬枝与被执行人沈芳、李向彬、李向亮、李向梅、吴凤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武汉成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集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成功集团称:1、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文书认定异议人成功集团不应向被执行人沈芳、李向彬、李向亮、李向梅、吴凤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和证据证明异议人成功集团与李双林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尚未结清的工程款。江夏���院作出涉案《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了申请人的协助范围,违反法律规定。现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7)鄂0115执6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7)鄂0115执6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成功集团为证明其上述理由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法律文书没有认定李双林与成功集团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李双林在成功集团有未结清工程款,江夏法院对工程款的冻结没有法律依据;2、(2017)鄂0115执6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7)鄂0115执字第6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江夏法院作出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措施应予以终止;3、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武夏检民(行)违监[2017]42011500002号终结��查决定书,证明本案申请执行人肖冬枝已经认可(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肖冬枝辩称: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15执6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7)鄂0115执6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事实依据充分,不应撤销。应对成功集团的申请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虽然江夏法院作出的(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17号判决书没有直接判决异议人成功集团承担清偿责任,但不影响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已经判决应当承担责任的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二、有充分证据证明李双林与成功集团系挂靠关系,并以成功集团的名义实际施工了由保利公司在名义上发包给成功集团的保利公园九里12号楼、16号楼工程,并且存在李双林以成功集团的名义实际施工的保利公园九里12、16号楼工程款余额400余万元的客观事实。本院查明,沈芳系李双林的妻子,李向彬、李向亮、李向梅系李双林的子女,吴凤先系李双林的母亲。2013年2月4日,肖冬枝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李双林的银行账户划转了282500元。2013年6月25日,肖冬枝又向李双林的银行账户划转了96000元,李双林偿付了部分借款后,于2014年8月30日向肖冬枝出具了内容为“今借肖冬枝人民币贰拾万零玖仟元整﹛联(年)前转账﹜¥209000元,月息叁分半”的借条一张,2014年12月10日,李双林又向肖冬枝出具了内容为“今借肖冬枝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4分”的借条一张。2015年2月15日,李双林去世。为此,肖冬枝于2015年3月24日诉于本院。2016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肖冬枝借款259000元及利息,其中209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由李向彬、李向亮、李向梅、吴凤先在继承李双林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3月21日权利人肖冬枝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鄂0115执6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沈芳、李向彬、李向亮、李向梅、吴凤先依法应继承李双林的财产,即李双林以武汉成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在武汉保利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保利公园九里12号、16号住宅楼的工程款(含保证金)450000元。并于2017年5月10日向成功集团送达(2017)鄂0115执662号、(2017)鄂0115执663号、(2017)鄂0115执6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自即日起停止支付被执行人沈芳、李向彬、李向亮、李向梅、吴凤先依法继承李双林以成功集团名义在保利��司实施保利公园九里12号、16号住宅楼应收的工程款(含工程质保金)陆佰贰拾柒万元整(¥6270000.00)。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保利公司与成功集团签订《武汉市保利公园九里项目p-5商业、p-6办公楼、12号楼及部分地下室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成功集团对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工程价款为107171800元。2013年12月26日,保利公司与成功集团签订《武汉市保利公园九里项目16-18、21、22号楼及部分D-4地下室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成功集团对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工程价款为119460310元。上述两份合同均载明:保利公司向成功集团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另,本院在审理(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15号、(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16号、(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17��案过程中曾向保利(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调查。2015年5月15日,保利(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12#,16#分属于保利公园九里两个不同的组团,总包合同是以组团为单位与总包单位签订;2、12#所对应的总包合同编号为武汉红旗村项目合20120201,该合同已结算完毕,结算价为9752.5095万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已付款9264.8840万元;3、16#所对应的总包合同编号为武汉红旗村项目合20130173,该合同在履行中,截止2015年5月15日已付款8064万元。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6日,保利公司与成功集团分别签订关于保利公园九里项目12号楼、16号楼相关合同两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保利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对应的权利人是成功集团。而李双林与成功集团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经裁判确定,故异议人成功集团对本院(2017)鄂0115执6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7)鄂0115执6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其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的(2017)鄂0115执6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2017)鄂0115执6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阮 菲人民陪审员 葛增来人民陪审员 陆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