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邓志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志强,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2016年11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志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志强于2016年11月5日15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西园新村6座楼下,向蒋某贩卖毒品1小包,净重0.39克,得款人民币350元。于2016年11月7日15时许,在上述地点,向蒋某贩卖毒品1小包,净重0.14克,得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含海洛因成分。并提供被告人邓志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蒋某、梁某1、梁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邓志强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邓志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志强于2016年11月5日15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西园新村6座楼下,向蒋某贩卖毒品1小包,净重0.39克,得款人民币350元。于2016年11月7日15时许,在上述地点,向蒋某贩卖毒品1小包,净重0.14克,得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含海洛因成分。上述毒品由公安机关实施控制下交付。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宣读、质证的被告人邓志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梁某1、梁某2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封装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移交物品清单,毒品进出库登记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毒品称量情况说明,见证人个人信息资料,验尿结果,检定证书,通话内容,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图,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志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同时考虑公安机关所采取的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手段,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没收被告人邓志强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53克,依法交由公安机关处理。没收作案工具金立手机一台(粉色外套、白色机壳,品牌GIONEE,IMEI1862687030385398,IMEI2862687035385393,手机卡号13×××36),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邓志强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家荣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柯润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