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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1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甫祥诉被告白德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甫祥,白德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1民初653号原告:张甫祥,男,1957年2月4日生,汉族,榆社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山西昊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德林,男,1977年6月13日生,汉族,榆社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所在地址:榆社县泰新东街。负责人:胡生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士杰,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甫祥诉被告白德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甫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与被告白德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甫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676.5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7月15日,被告白德林驾驶晋×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周村路段越线行驶时,将驾驶手扶拖拉机头北尾南停在路东边从车上下来在路上的原告张甫祥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白德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榆社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左额顶叶少量硬膜下积液等,住院48天,构成伤残。被告白德林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白德林辩称,2016年7月15日,原告将车停下后,在横穿马路时,被我的倒车镜挂倒受伤。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待质证;2、事故车辆为我公司投保车辆,需要出示行车证、驾驶证,确定是否有免责情形;3、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4、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超出的医疗费部分不予承担。5、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1日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挂号清单能够与门诊收据相印证,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榆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及支付的医疗费,应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晋中祥瑞鼎盛贸易有限公司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从业资格证、行车证、驾驶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与误工损失,不予采信。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榆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依据山西省晋中市荣复军人精神病医院瑞文智力测验作出的鉴定意见,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庭审认定的事实是,2016年7月15日,被告白德林驾驶晋×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周村路段越线行驶时,将驾驶手扶拖拉机头北尾南停在路东边从车上下来在路上的原告张甫祥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白德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白德林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榆社县人民医院治疗48天,花去治疗费20148.36元;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去993.9元。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被告白德林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是否合理,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21142.26元,有医药费收据予以证明;2、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1.2元×48天=4857.6元;3、交通费无票据证明,酌情赔偿200元;4、原告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天×50元=2400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为48天×114.3元=5486.4元;6、鉴定费1500元;7、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8908元;8、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3500元,以上共计57994.26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受到损害是因被告白德林驾驶车辆上路,越线行驶时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的,被告白德林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甫祥在车行道内停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对造成自己的损害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白德林的赔偿责任。被告白德林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5486.4元、护理费4857.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计44452元,除去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34452元。其余损失13542.26元,由被告白德林赔偿70%为9479.58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甫祥34452元。二、被告白德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甫祥9479.5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原告负担644元,被告白德林负担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龙审 判 员  郭 婷人民陪审员  石效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裴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