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天津渤海与黄兴隆、天津科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渤海,黄兴隆,天津科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小敏,陈达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2328号原告:天津渤海女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经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兰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婕,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兴隆,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科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身份证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霞(被告黄兴隆之妻),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科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身份证住址: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科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与黑牛城道交口西北侧友谊大厦3-704。法定代表人:黄兴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霞,女,天津科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黄小敏,女,1981年11月20日,汉族,天津科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纳,住天津市西青区,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陈达霞,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科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身份证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天津渤海女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兴隆、被告天津科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艺隆公司)、被告黄小敏、被告陈达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津0102民初第2328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了被告黄小敏名下相应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婕、孙美红,被告黄小敏、被告陈达霞亦作为被告黄兴隆及被告科艺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兴隆与被告科艺隆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截至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121147.25元,利息罚息13055.40元(后于庭审中调整为3118.73元),及自2017年3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黄兴隆、被告科艺隆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黄小敏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外环线西津涞公路以南御溪园13-1-30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陈达霞对被告黄兴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兴隆及被告科艺隆公司系借贷关系。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兴隆、被告黄小敏签订编号为2016年个人借款字第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兴隆一次性提供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4%,每月10日还息,如遇国家规定利率变化,本合同原利率不变。管理费按合同金额的2%支付。借款用途为用于被告科艺隆公司生产经营和资金周转。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按到期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利息、复息。2016年3月1日,被告科艺隆公司向原告出具《经营实体同意连带责任担保承诺确认书》,确认被告黄兴隆向原告申请的上述借款用于被告科艺隆公司经营往来。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兴隆、被告黄小敏签订编号为2016年个人借款抵字第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小敏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外环线西津涞公路以南御溪园13-1-30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达霞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的书面承诺书(配偶)》,确认与被告黄兴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黄兴隆未按期还款,其余被告亦未承担连带责任,故成讼。四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及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起诉的利息和罚息未经核算,不清楚具体数额。且现四被告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的还款时间。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兴隆、被告黄小敏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年个人借款字第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兴隆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借款利息约定为年利率15.4%。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国家规定利率变化,本合同利率不变。管理费按照实际金额的2%支付。利息从借款人按照实际的划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计算基数为360天。借款人按下列方式付息:每月还息一次,还息日为每月10日,遇到节假日顺延,按实际用款天数结算利息。被告黄小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外环线西津涞公路以南御溪园13-1-30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第九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1.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且又未就贷款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十计收利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按到期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息。贷款逾期后按照逾期部分贷款人有权就逾期应付利息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十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兴隆、被告黄小敏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年个人借款抵字第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小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外环线西津涞公路以南御溪园13-1-30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金额为1200000元。抵押担保责任约定为:“本抵押担保承担的担保责任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期限为贷款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以及该笔贷款到期后经抵押权人(贷款人)同意贷款展期后的期限以及贷款到期后(包括贷款展期后)的逾期到期后两年。贷款到期(包括展期、逾期)后,借款人仍然没有归还贷款本息,抵押权人(贷款人)有权利在贷款到期(包括展期)两年内处置抵押物变现归还贷款本息,抵押人有义务配合抵押权人(贷款人)处置抵押物变现,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处置抵押物变现后的现金不足以归还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贷款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增加抵押物变现以履行担保义务,如果抵押物变现后现金偿还借款人所欠全部贷款本息现金仍有剩余,抵押权人(贷款人)有义务将剩余现金退还抵押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黄兴隆。但被告黄兴隆使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及相应利息。另查,2016年3月1日,被告科艺隆公司、被告黄兴隆、被告陈达霞共同向原告出具《经营实体同意连带责任担保承诺确认书》,注明:“由于黄兴隆向贵公司申请个人经营贷款2200000元。期限1年;该借款人以房产作为抵押。该贷款用于我(公司)商品经营往来。如该借款人贷款违约,我经营实体和股东承诺在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无条件确保以企业经营收入偿还借款人贷款本息及可能产生的相关费用,并为借款人在贵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陈达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的书面承诺书(配偶)》,承诺为被告黄兴隆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黄兴隆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达霞与被告科艺隆公司未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再查,因四被告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与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3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兴隆及被告黄小敏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黄兴隆应按约定及时还款,现被告黄兴隆拖欠借款本息不还,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兴隆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最初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截至2017年3月17日利息及罚息的数额,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关于利息与罚息一并主张时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在庭审中及时作出调整。其调整后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在原告与被告黄兴隆、被告黄小敏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因纠纷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超过收费标准,四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达霞作为被告黄兴隆的配偶,以及被告黄兴隆经营的被告科艺隆公司承诺对于该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科艺隆公司与被告黄兴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科艺隆公司与被告陈达霞对于被告黄兴隆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黄小敏以所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当被告黄兴隆不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可与被告黄小敏协议对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小敏所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黄兴隆、被告科艺隆公司与被告陈达霞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兴隆返还原告天津渤海女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及罚息124265.98元,合计1324265.98元;二、被告黄兴隆给付原告天津渤海女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所欠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黄兴隆给付原告天津渤海女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336元;四、上述第一至三项,被告黄兴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天津科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达霞对上述第一至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六、如被告黄兴隆未按上述第一至四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与被告黄小敏协议对抵押物(即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外环线西津涞公路以南御溪园13-1-301号房屋一套)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小敏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兴隆、被告天津科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达霞连带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8元,减半收取84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04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黄兴隆、被告陈达霞与被告天津科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3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云芳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付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