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铨兴鞋材��限公司、陆明恒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铨兴鞋材有限公司,陆明恒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铨兴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明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远波,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刚,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明恒,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敖长江,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铨兴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铨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明恒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8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一、确认铨兴公司与陆明恒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铨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陆明恒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30元;三、限铨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陆明恒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为5745.33元;四、驳回铨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铨兴公司负担。铨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铨兴公司的上诉请求:1.陆明恒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铨兴公司无需支付陆明恒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款项21030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铨兴公司无需支付陆明恒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款项5745.33元。事实与理由:一、铨兴公司的三种工作调整方案不影响陆明恒所在部门及其福利待遇,且工作地点均在厚街镇,第一种方案仍在铨兴公司内,陆明恒可以选择自行辞工或接受公司的方案,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最多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二、铨兴公司对员工的通知公告等文件,理应在公告栏张贴或公布,本案案情足以证明双方多次沟通或联系,因此,铨兴公司无须以快递的方式向陆明恒的户籍所在地告知其调整方案。三、铨兴公司多次向厚街镇陈屋村劳动服务站反映,给予陆明恒调整工作的三种方案,陆明恒不同意并消极怠工乃至静坐、谩骂、诽谤,影响铨兴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陆明恒口头答辩如下:一、铨兴公司的三种工作调整方案是为了让陆明恒签订书面辞职,该三种方案不明确,也没有以合理的方式通知陆明恒;二、铨兴公司称多次向劳动局反映不符,实际是陆明恒多次向劳动部门投诉要求调解;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铨兴公司提���了周又军、易英正的证人证言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铨兴公司有与陆明恒进行沟通,铨兴公司的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该两份证人证言在内容、格式上均几乎完全一致,铨兴公司对此未予合理解释。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铨兴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实际到庭一人,又因该证人没有携带可以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法院无法查识其真实身份,故不予准许该证人出庭陈述;关于周又军、易英正的两份证人证言,无论内容或格式均完全一致,明显不符合常理,且铨兴公司于二审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期间已经存在,铨兴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二审期间逾期提交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围绕铨兴公司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铨兴公司是否应向陆明恒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铨兴公司是否应向陆明恒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焦点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问题。除周又军与易英正的证人证言外,铨兴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了《通知》、张贴《通知》的照片,拟证明已经将工作调整方案及调整工作地点告知陆明恒,但《通知》、张贴《通知》的照片乃铨兴公司单方制作,无陆明恒的签名确认,陆明恒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因此,仅凭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铨兴公司已经将工作调整方案及调整工作地点告知陆明恒,铨兴公司对陆明恒工作地点的调动缺乏依据,陆明恒有权拒绝铨兴公司的要求。因此,铨兴公司主张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铨兴公司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陆明恒达成协议,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铨兴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认定铨兴公司应向陆明恒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30元的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二。铨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没有提交已向陆明恒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工资的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铨兴公司应向陆明恒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铨兴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铨兴鞋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艳君施淑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