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董卫光与陈广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董卫光,陈广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785号原告董卫光,男,1970年生,汉族,个体,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陈广宇,男,汉族,农电局职员,现住洮南市。原告董卫光与被告陈广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卫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广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卫光诉称:2016年5月20日陈广宇两次从我借款,一笔100000.00元,另一笔160000.00元,共计260000.00元。我多次催要,陈广宇拒绝还款,现起诉要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陈广宇未到庭进行答辩。庭审中,董卫光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两张,证明陈广宇从董卫光借款260000.00元的事实。陈广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告诉及被告的答辩,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6年5月20日陈广宇分两次从董卫光处借款(分别为100000.00元和160000.00元)共计260000.00元。双方约定100000.00元借款2016年8月20日还清,1600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董卫光多次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陈广宇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陈广宇从董卫光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董卫光多次索要借款未果,现要求陈广宇偿还借款的诉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卫光与陈广宇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现董卫光要求陈广宇给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陈广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广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董卫光借款本金26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0元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160000.00元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陈广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邵永文审 判 员 姜 云代理审判员 裴春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