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惠长明与刘志学、张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长明,刘志学,张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466号原告:惠长明,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东辽县泉太镇大顶村。被告:刘志学,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永安村。被告:张士国,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东辽县泉太镇大顶村。原告惠长明与被告刘志学、张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长明、被告张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决给付欠期利息(600×48月)=28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士国是同村人,被告刘志学与张士国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8日被告张士国和刘志学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言明月利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当时被告立有亲笔借据,特诉请依法判决,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士国口头辩称:我没啥说的,我和被告刘志学是朋友,原告也认识,被告刘志学借钱养蚕用,在2016年被告刘志学给原告打过几次钱,具体打几次我不知道,都是他俩自己交涉的。被告刘志学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8日,被告刘志学经张士国介绍向原告惠长明借款30000元,用于养蚕,当日被告刘志学、张士国给原告惠长明出具了借条,写明二被告借款30000元,月利息二分,约定两个月后还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士国提交了一份刘志学写的证明,证明借款是刘志学借的自己并未使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惠长明与被告刘志学、张士国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刘志学、张士国出具的借条为凭,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二被告应该承担偿还义务。对于被告张士国抗辩中提出刘志学书写的借款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刘志学又未能出庭质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张士国应对该案借款事实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约定支付2分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学、张士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学、张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惠长明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从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刘志学、张士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巡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呼延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