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李中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中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331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主要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莉萍,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麟,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中华,男,1990年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确认文书送达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诉被告李中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莉萍、钱麟,被告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91351.68元(截止2017年3月13日,欠款本金61121.90元,利息8362.02元,费用21867.76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17,被告消费后未按约还款,原告自2016年6月3日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因本案起诉后被告归还2000元本金,故变更诉请1:要求被告李中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121.9元,并偿付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5489.62元、账单分期手续费4618.75元、预借现金手续费36元、滞纳金17213.01元,以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对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原告不再主张;诉讼费仅指案件受理费被告李中华辩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无力还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一卡通账户申请申明条款、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人申明条款、账户查询、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关于取消、调整部分信用卡服务收费项目的公告、账单分期业务介绍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被告李中华向原告递交《招商银行银行卡申请表》,并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银行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和须知的各项规则。申请表所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载明:原告招行信用卡(以下简称甲方),招行信用卡申领人(以下简称乙方);乙方及其附属卡持有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甲方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是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的起息日为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乙方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甲方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利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10%,加上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非当期金额的100%,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利息、费用;本合约的修改、《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中收费项目或标准的变化、信用卡有关利率的调整,卡片名称变化等一经公布(包括但不限于网站公布、营业网点、公布对账单告知、电子邮件告知、短信通知、报刊公告、语音电话通知等方式)即为有效,无需另行通知,乙方修改后的内容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载明: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最低收取人民币10元;年费金卡主卡每卡300元;预借现金手续费境内为预借现金交易金额的1%,最低收取人民币10元;分期业务手续费率0.5%-1.0%,最低为5元/期(每月为1期,按业务类别分为3期、6期、12期、18期、24期及36期不等,不同期数手续费标准不同,手续费按照分期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招商银行一卡通常用业务费用标准表》载明:普通一卡通账户管理费每月5元。2017年1月1日,《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修正如下:招行信用卡以下简称甲方,信用卡申领人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将评估并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及用卡记录调整乙方名下信用卡账户的透支利率及最低还款额比例,透支日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对应的年化利率上限为18.25%,下限为12.775%;乙方及其附属卡持有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甲方核给的对应期间的日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按甲方核给的对应期间的日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的起息日为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乙方信用卡内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甲方记账日起按甲方核给的对应期间的日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可以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作为违约金,最低10元人民币。所附《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载明:利息为日息0.035%-0.05%,年息为12.775%-18.25%;年费金卡主卡每卡300元;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境内预借现金手续费按预借现金交易金额的1%计算,最低10元。《关于取消、调整部分信用卡服务收费项目的公告》载明:超限费按超过账户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计收,按月收取;将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项目编号不变,调整后的服务内容即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收,最低10元人民币;境内预借现金手续费按预借现金交易的1%收取,最低10元。《账单分期业务介绍》载明:原告为持卡人提供2期、3期、6期、10期、12期、18期、24期和36期多种期数选择,对应的每期手续费费率分别为1.0%、0.9%、0.75%、0.7%、0.66%、0.68%、0.68%、0.68%,每期手续费等于分期总金额乘以每期手续费费率,分期本金总额以月为单位平均摊还,逾期记入最后一期,每期分期金额和每期手续费同时入账。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李中华发放卡号为62×××17的信用卡。被告李中华自2013年4月起以此卡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59121.9元、利息5489.62元、账单分期手续费4618.75元、预借现金手续费36元、滞纳金17213.01元;对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原告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招行信用卡与被告李中华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李中华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李中华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催收、追索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中华归还本金、利息、账单分期手续费和预借现金手续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中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59121.9元,并偿付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5489.62元、账单分期手续费4618.75元、预借现金手续费36元、滞纳金17213.01元,以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1042元,由被告李中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代理审判员 费美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婷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