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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丽珍与陈细爱、左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珍,陈细爱,左言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79号原告:陈丽珍,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细爱,女,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左言文,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丽珍与被告陈细爱、左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细爱、左言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6年2月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陈细爱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6万元,说是为其丈夫做一农垦工程使用,约定月利率2.5%,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但到2016年2月份开始,就不付当时约好的利息当月结清的约定。原告月月催促,被告均不予理会,其中,陈细爱手机号频换或关机,均打不通,其丈夫左言文手机也不接,信息不回,万般无奈下,只得诉至法院。陈细爱、左言文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细爱与左言文于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6日,陈细爱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陈丽珍借款6万元,月利率为2.5%。上述款项,陈丽珍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7月17日转账5万元与1万元两笔至陈细爱账上。借款后,陈细爱只支付部分利息,本金6万元及自2016年2月开始至今的利息未还。上述事实,除陈丽珍陈述外,还有其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陈细爱、左言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陈细爱向陈丽珍借款6万元至今未还,应承担偿还本息责任。讼争借款产生于陈细爱与左言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左言文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庭审上,陈丽珍同意将月利率降为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陈细爱、左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陈丽珍诉请陈细爱、左言文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细爱、左言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陈丽珍借款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1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陈细爱、左言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林立树人民陪审员  黄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喜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