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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2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郑金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334号原告:郑金坡,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598281563Q。地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盛兴西路**号。负责人王连库,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竞秀区建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金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坡委托代理人郭书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公估鉴定费共计8777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18时许,郑金坡驾驶冀A×××××半挂车行驶到定曲路孟家庄村立成雕刻厂处,躲避车辆时撞到王浩雷驾驶的冀F×××××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王浩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6002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金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75777元、施救费7500元、公估费4500元(鉴定冀A×××××车),共计87777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保险金,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原告提交证据:保险单;原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辩称,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王静坡,并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不具备主张车辆损失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郑金坡驾驶冀A×××××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金坡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2016年9月24日原告为冀A×××××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保险责任限额15576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郑金坡,冀A×××××半挂车车主为王静坡,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施救费7500元。2017年1月5日,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车辆损失鉴定委托,作出SHHB2017-0005号《机动车辆公估报告》,认定冀A×××××半挂车车辆损失为75777元。公估费票据显示费用为45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冀A×××××半挂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向本院预交鉴定费,也未提供检材。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分别计算:一、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冀A×××××半挂车车辆损失为75777元,提交了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SHHB2017-0005号《机动车辆公估报告》。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向本院预交鉴定费,也未提供检材。故对原告主张冀A×××××半挂车车辆损失75777元,本院予以认定。二、价格鉴证费:原告主张45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应予认定。三、车辆施救费:原告主张75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87777元。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虽然该车辆登记车主为王静坡,但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郑金坡,故郑金坡有权以原告身份,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车辆损失。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主张车辆损失主体资格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被告承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产生施救费、价格鉴证费等实际损失,被告应根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公平合理的经济秩序,保障经济活动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郑金坡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价格鉴证费共计877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胜旗审判员  兰伟华审判员  刘凤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靳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