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7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建军与内蒙古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内蒙古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7民初16号原告陈建军,男,汉族,1974年12月3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瑞春,内蒙古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察右中旗乌兰苏木孔独林村闲置小学。法定代表人赵希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明,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斐然,内蒙古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陈建军与被告内蒙古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春、被告委托代理人黎明、刘斐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3500元×11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1500元(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每月3500元),并加付拖欠原告工资的经济赔偿金15750元(31500元×50%);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38500元(3500×11个月).以上共计总额1242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3年入职内蒙古沃野矿冶技术开发公司。该公司从1996年指派原告前往沃野公司察右中旗沃野金矿新地沟矿区工作,一直到2011年底。从2012年年初,沃野公司又指派原告到××旗工作。从此,原告在二道洼矿区一直工作至今。后据原告了解,原告在二道洼矿区工作期间,沃野公司将二道洼矿区的采矿权转让于被告,同时沃野公司也一并将原告安排到被告公司工作,但原告当时对此安排并不知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被告发放工资也不是按月发放,一般在七、八月份发放一次,年底发放一次。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2016年4月至12月的工资。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增加给付一倍的工资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金,我方并不否认。但我方亦认为该项请求的仲裁时效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但用人单位未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应从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计算,即从终止劳动关系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被迫离开工作岗位,因此,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仲裁申请的第三项就已包含,而且与诉讼中的第一项请求密不可分,因此,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合并审理。内蒙古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给付未按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给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1、原告于2014年1月才到被告处工作。这一点已在仲裁阶段查明。仲裁裁决第二项也是按照这个时间点支持了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请求,被告也已经认可;2、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已是不争的事实。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该规定,本案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4年2月1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4年12月31日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但原告至2016年11月15日才申请仲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所以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对仲裁裁决第三项应予维持,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二、原告请求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并加付拖欠原告工资的经济赔偿金。该项请求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三、原告新增加的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的请求此前没有经过仲裁,根据法律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不是本案的受案范围,该请求属于重复请求。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未签订合同满一年之后,应视为已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给付双倍工资和损失赔偿的问题。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内蒙古沃野矿冶技术开发公司2013年12月份工人工资表和二道洼1、2月份工人工资表,要证明原告2013年12月尚在内蒙古沃野矿冶技术开发公司工作,2014年1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从察右中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集的原告申请仲裁时的仲裁申请和察右中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证实,2016年11月15日,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察右中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为: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050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7000元(3500元×11个月×2=77000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依法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或者等额赔偿金24000元,并办理社保手续。察右中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2月29日作出中劳人仲字(20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月至2016年11月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四、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单位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五、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上述事实,均属直接证据证实,应予确认。对原告从2014年1月到被告公司工作,至原告2016年11月15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没有争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除对察右中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2月29日作出中劳人仲字(2016)9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裁决不服外,对该裁决书其他四项裁决结果均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该请求的标的指的不是被告拖欠的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而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二倍工资中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以外的被告因达到一定期限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定之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该规定,本案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去被告公司工作,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该项权利被侵害最后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1月1日,到2016年11月15日原告提出申请仲裁,在此期间没有发生仲裁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原告请求给付二倍工资中约定劳动报酬以外的另一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以用人单位未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应从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计算,即从终止劳动关系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依法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1500元并加付拖欠原告工资的经济赔偿金15750元,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当先行仲裁程序,因该项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以已经过仲裁程序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38500元。而从原告的仲裁申请可以看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其先前的仲裁申请中并未明确提出,且该请求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仲裁裁决内容,应予裁判确认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建军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二、由被告内蒙古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陈建军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由被告内蒙古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建军2014年1月至2016年11月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四、由被告内蒙古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陈建军缴纳2014年4月份至2016年4月份单位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五、原告陈建军与被告内蒙古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审 判 员 郭宝才人民陪审员 任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惠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案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