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24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尹煜与上海云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煜,上海云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4000号原告:尹煜,女,1976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云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王战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琼。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婧。原告尹煜与被告上海云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云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两个月。同年3月30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煜及被告上海云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2016)办字第2386号仲裁裁决;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17日春节期间加班费6,620.68元;3、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12个双休日加班工资6,620.69元。原告于5月16日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加班工资和年假工资共计23,724.1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工作岗位为市场部自媒体企划推广,工作内容包括撰写公司两个微信公众号文章和更新公司两个微博并增长粉丝等,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实际工作至2016年8月4日,并于同年8月5日受被告胁迫与被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在职期间常加班至晚上八、九点,被告还要求原告在双休日加班,并在2016年春节期间要求原告加班,但从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加班工资。原告现依法向被告主张加班工资,具体包括:1)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8月5日平时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4,172.41元(6000/21.75/8*150%*274),其中2015年10月有两次加班报销记录,证明加班到10点以后,故按每天加班4小时计算,共计8小时,其他按照微信、微博发布时间来计算加班时间共计266小时,合计加班时间为274小时;2)2016春节期间加班工资6,206.90元,法定假日为2月7日至2月13日,公司实际放假2月3日至2月17日,除2月7日外每天加班。具体为2月8日至2月10日加班工资1,241.38元(6000/21.75/8*300%*12),2月11日至2月13日加班工资827.59元(6000/21.75/8*200%*12),2月3日至6日,2月14日至17日加班工资4,137.94元(6000/21.75/8*150%*40);3)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8月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344.82元(6000/21.75/8*200%*48.5)。被告上海云舞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尹煜与被告公司已于2016年8月5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5日起解除,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外,另额外支付一个月税前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胁迫问题。第二,关于原告工作岗位及加班情况,公司的两个微信公众号和两个微博是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员工共同负责的,并非全部都是原告工作成果。公司对于微信、微博的发布时间并无具体要求,原告可以自行安排,故下班时间段发布的微信、微博不能证明系加班完成的工作。第三,对于原告在上班时间(工作日9:30-17:30)之外发布的微信、微博,公司愿意按照合理标准支付加班费。第四,关于加班时间,认可原告统计的公司微信、微博帐号在非上班时间的发布情况,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认为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计算。原创微博为每篇0.5小时,转发微博为每篇0.1小时,因三人同时负责,最后统计总时长除以3即为原告加班时长;标注作者为原告的原创微信文章,每篇工作时长为1小时。第五,关于加班费计算标准,认可每月6,000元工资的计算基数。根据上述意见,被告确认应当支付的加班工资为1,954.59元。其中包括,2016年春节期间加班工资322.99元(包括法定节假日1.1/3小时、公休日1.9/3小时、工作日延时5/3+3小时),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871.26元[6000/21.75/8*(11+4.9/3)*2],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760.34元(6000/21.75/8*14.7*1.5)。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发表意见如下:第一,负责微信、微博的员工确有三人,但认为所有微信、微博均系三人共同完成,故其列举的所有微信、微博均有原告的贡献,都应当作为加班事实确认。第二,对于被告核定的工作时长不认可,但认可计算基数,包括工资标准及各时间段的倍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原告尹煜入职被告上海云舞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市场营销部推广企划专员,工资为每月6,000元,工作内容为与其他两位员工共同负责公司两个微信(到此一游Justbehere、云舞科技CloudWave)、两个微博帐号(到此一游Justbehere、云舞科技CloudWave)的运营。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早9:30至17:30,公司对于原告上、下班时间不实行严格考勤。微信、微博内容可以通过手机终端发布。发布原创微信文章时,有作者署名。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6年8月4日,并于同年8月5日与被告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于2016年8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结清截至2016年8月5日的薪资及报销款,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即税前6,000元。协议第5条载明:甲、乙双方保证签署本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之间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实际支付相应钱款。2016年8月25日,原告尹煜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16日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4,413.76元。该委于2016年9月26日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公司微信、微博帐号在原告所主张的非工作时间段内均有相关微信、微博发布。被告另承诺,为彻底化解双方纠纷,被告自愿超出计算标准支付原告加班费3,000元。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法庭未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加班时间的认定。原告主张工作日延时加班时间应当按照微信、微博发布时间来推算(发布时间与17:30之间的时间段作为加班时长),双休日和春节加班应当按照微博每篇1-2小时,微信原创每篇3-4小时来进行核算。被告主张原创微博为每篇0.5小时/3,转发微博为每篇0.1小时/3,原告原创的微信文章每篇1小时。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工作为通过手机终端负责公司微信、微博运营,工作内容及时间具有较大自由度,故以微信、微博发布时间来推算原告加班时间不具备合理性。结合微信、微博内容及日常生活、工作经验,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具备合理性,应当予以采信。经计算,被告自愿支付的加班费3,000元已超过法定应付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云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煜加班工资3,000元;二、驳回原告尹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云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晓琴审 判 员 顾正恺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杨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