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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蔡建平与车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平,车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776号原告:蔡建平,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雄、吴贞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车宏伟,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原告蔡建平与被告车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宏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车宏伟偿还借款2.4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车宏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7月25日向蔡建平借款5000元、1.9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条》为凭。近期,蔡建平多次催讨,车宏伟拒不偿还。车宏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前,蔡建平曾向车宏伟购买五金及配件材料。2015年1月17日,车宏伟向蔡建平出具字据一份,内容为:“今向蔡建平处借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整)。2015年元月17日车宏伟”;2015年7月25日,车宏伟又向蔡建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在裕兴轻工(蔡建平)处借支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19000.00元)。2015.7.25日车宏伟”。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后因车宏伟没有还款致讼。另查明,2016年11月3日,车宏伟诉至本院,要求蔡建平、蔡星、莆田市裕兴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68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审理后缺席判决蔡建平偿还给车宏伟货款26688元该款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蔡建平提供的借款凭证两份,本院调取的(2016)闽0302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车宏伟两次共向蔡建平借款2.4万元,有蔡建平现仍持有的由车宏伟出具的两份借款凭证在案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车宏伟向蔡建平出具借款凭证期间,双方虽发生买卖关系,但没有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已与货款相抵消,且现蔡建平仍持有借款凭证原件,应认定本案借款尚未偿还或抵消。债务应当清偿,现蔡建平要求车宏伟偿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车宏伟经催告不还,蔡建平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车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车宏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蔡建平借款2.4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车宏伟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建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