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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44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解飞虎、翟言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解飞虎,翟言晶,于大祥,李克英,丁求,孟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4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66848027E,住所地苏州时代广场24幢。负责人:徐建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闾纯,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棋,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解飞虎,男,1986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翟言晶,女,1980年4月24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于大祥,男,197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李克英,女,1981年2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丁求,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孟芳,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解飞虎、孟芳、翟言晶、于大祥、李克英、丁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17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解飞虎、孟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8167.53元。二、被告翟言晶、于大祥、李克英、丁求对被告解飞虎、孟芳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解飞虎、孟芳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864元,由被告解飞虎、翟言晶、于大祥、李克英、丁求、孟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1、被执行人李克英、丁求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阳光水韵花园3幢202室房地产及5号车库一套,建筑面积82.05平方米,设定有案外人抵押债权32万元,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案为第四顺位轮候查封(本案查封期限自2017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4日),无处置权。2、被执行人于大祥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汽车二辆,本院对上述车辆均予以轮候查封(本案查封期限2017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但因车辆下落不明,均未能扣押到位,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车辆下落。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告送达了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31031.5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邮寄退信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代理审判员  陈谚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