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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建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3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伟,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张建伟被控贩卖毒品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0日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伟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张建伟经事先微信联系,在本市虹口区天通庵路XXX号XXX快捷酒店XXX房间,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4.99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从中检��甲基苯丙胺成分)出售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同时,民警从张建伟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扣到一包净重16.28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张建伟到案后揭发他人的贩毒行为,已查证属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建伟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建伟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张建伟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张建伟当庭认罪悔罪,到案后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下午,经与被告人张建伟事先微信联系后,购毒人员李某至本市虹口区天通庵路XXX号XXX快捷酒店XXX房间,张建伟在该房间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4.99克的白色晶体出售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随后,民警从张建伟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扣一包净重16.28克的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被查扣的二包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张建伟到案后对被查扣毒品的数量有异议,后当庭供认毒品数量。被民警抓获后,张建伟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行为,目前已被查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沈某、鞠某某、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张建伟的当庭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伟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21.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张建伟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有其他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伟有重大立功表现,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戚 俊人民陪审员  喻舟平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万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