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与豆立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豆立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8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新城四区广场路2号。负责人:陈耀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亨留,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尹,该支行职员。被告:豆立杰,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与被告豆立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亨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诉称,被告豆立杰于2010年9月27日在原告处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51×××44,用于日常消费、取现使用,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取现、持卡消费以及透支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超限费等欠款合计26830.76元,被告只偿还了部分透支款及利息合计9011.85元,最长透支期限超过1314天,期间经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982.83元、利息9280.11元、违约金472.41元,超限费83.56元,合计17818.91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的贷记卡透支款本金7982.83元、利息9280.11元、违约金472.41元,超限费83.56元,合计17818.91元(上述款项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其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违约金、超限费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被告豆立杰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豆立杰于2010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阅读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后,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在“主卡申领人”处签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申领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超过贷款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等内容。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激活信用卡使用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982.83元、利息9280.11元、违约金472.41元,超限费83.56元,合计17818.9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未果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信用卡纠纷,其双方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申领信用卡后,应当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豆立杰偿还透支本金7982.83元及按合约约定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豆立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982.83元、利息9280.11元、违约金472.41元,超限费83.56元(合计17818.91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上述利息、违约金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此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豆立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麦家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