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冯���与罗刚、丁红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涛,罗刚,丁红英,丁雷,梁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275号原告:冯涛,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娜,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刚,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刚,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红英,女,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丁雷,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梁玉荣,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冯涛与被告罗刚、被告丁红英、被告丁雷、被告梁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罗刚申请经过管辖权异议程序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娜、被告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红英、被告丁雷、被告梁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32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日2015年8月1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经济损失(以货款132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告多次向淄博罗亿建陶厂东线供应熔块、釉料等材料。至今��该厂共欠原告货款132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称四被告系共同经营,要求四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罗刚辩称:1.我方、丁红英与丁雷、梁玉荣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也明确约定,“经协商,2015年2月24日甲方(罗刚、丁红英)经营二厂期间,所有欠客户债务及工人工资、水电费,以及库存砖,全部归乙方(丁雷、梁玉荣)所有”。在我方经营期间并未与冯涛发生业务往来,不存在债权。2.冯涛称其业务是自2015年4月开始,而此时该厂是由丁雷、梁玉荣租赁经营期间,他们之间的业务往来我方并不知情,我方对丁雷经营期间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冯涛把我方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及对丁红英的诉讼请求。丁红英、丁雷、梁玉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是否是四被告共同经营。罗刚提交租赁合同1份,证实陶瓷厂自2015年起即已由丁雷、梁玉荣共同经营,冯涛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四被告系共同经营,该协议有逃避债务之嫌。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冯涛提供户籍证明2份、梁玉荣的名片1份、中国移动缴费单据1份、其与丁雷的短信记录1份、案外人汤水花与丁红英银行交易流水凭证。本院认为,冯涛并未提供四被告共同经营陶瓷厂的直接证据,短信记录也可以印证罗刚与丁雷分别经营的事实,冯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项事实,对冯涛主张的���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欠款事实。冯涛提供过磅单复印件1宗、中国移动缴费单据1份登记为丁雷的号码与冯涛的短信聊天记录1份,证实陶瓷厂欠款132300元的事实。罗刚对证据不予认可,称其对丁雷经营期间与冯涛发生的业务并不知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过磅单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本院审理的涉案陶瓷厂的相关案件,在此时间段过磅单中记载的“丁春香”确实是涉案陶瓷厂的过磅员,而其中收货人处记载为“梁”,亦可以与梁玉荣经营陶瓷厂的事实相印证,短信记录中的回复内容中亦未否认欠款1323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陶瓷厂尚欠冯涛货款132300元的事实。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罗刚与丁红英系夫妻关系。两人曾经经营陶瓷厂,该厂并未登记注册,只是��新可润陶瓷厂、罗亿陶瓷厂的名义开展业务。丁雷与梁玉荣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罗刚、丁红英将上述陶瓷厂租赁给丁雷、梁玉荣夫妻经营,并约定租赁经营期限为五年,即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罗刚、丁红英2015年2月24日前经营期间所有欠客户债务及工人工资、水电费以及库存砖全部归丁雷夫妻所有。冯涛自2015年4月起为前述陶瓷厂供应熔块、釉料等材料。根据交易习惯,冯涛作冯涛为该厂供应材料。为供货商将材料送到陶瓷厂,过磅后由厂方开具过磅单,冯涛填写收款收据。办理完入库手续的过磅单留在厂方处,厂方根据过磅单及收据确定付款金额。未办理入库手续的过磅单留在冯涛手中,待办理完入库手续后,厂方将过磅单收回按前述流程结算货款。冯涛为办理入库手续而将过磅单交回陶瓷厂,但在此过程中,陶瓷厂并未向其支付货款,冯��索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截至2015年4月27日,陶瓷厂尚欠冯涛货款132300元。本院认为,冯涛向新可润(罗亿)陶瓷厂供应熔块、釉料等材料事实清楚,欠款数额明确,新可润(罗亿)陶瓷厂并未注册登记,不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其经营者应按照实际供货金额向冯涛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焦点为该支付责任是否应当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根据罗刚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罗刚、丁红英与丁雷、梁玉荣系分别独立经营,自2015年1月起,丁雷、梁玉荣即负责经营涉案陶瓷厂,而冯涛向陶瓷厂供货系在丁雷、梁玉荣经营期间,涉案欠款应当由丁雷、梁玉荣负责清偿,冯涛相关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冯涛称四被告共同经营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基于共同经营而要求罗刚、丁红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丁雷、梁玉荣对涉案欠款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期限,根据相关规定,冯涛将货物交付陶瓷厂时(最后一笔系2015年4月27日)即有权要求其支付货款,逾期不支付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冯涛要求丁雷、梁玉荣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5年8月10日一至五年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25%)赔偿损失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丁红英、丁雷、梁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雷、���告梁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涛货款132300元,并赔偿原告冯涛自2015年8月10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以132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25%,自2015年8月10日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丁雷、被告梁玉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元、保全费1220元,以上合计4166元,由被告丁雷、被告梁玉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聘人民陪审员 张海青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霍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