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执恢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燕卫东与鲁志华、京山华麒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燕卫东,鲁志华,京山华麒电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21执恢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燕卫东,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执行人鲁志华,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京山华麒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住京山县,被执行人京山华麒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永兴镇屈场村,组织机构代码767406727。法定代表人鲁志华。本院在执行燕卫东与鲁志华、京山华麒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京山华麒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京山华麒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77525.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德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乔晓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