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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韦建平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建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刑初22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建平,男,出生于广西大化县,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万利,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建平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建平及其辩护人万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建平因被害人张某拖欠300元人民币借款未还,而对被害人张某心生不满。2017年2月21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韦建平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南岸工业北路9号老乡便利店,准备再次找被害人张某索要欠款。期间,被告人韦建平先从该店铺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随后去到该店阁楼找到被害人张某,经再次索要欠款未果后,遂持刀砍击被害人张某颈部,致被害人张某受伤。随后,被害人张某经反抗逃至该便利店一楼,被告人韦建平追上被害人张某,将手伸进被害人张某颈部伤口并抠扯该伤口,后被被害人张某的妻子谢某及在场人员拉开。随后,谢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韦建平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以上事实,被告人韦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王某、韦某1、韦某2的证言,被告人韦建平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表,说明,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建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韦建平实施犯罪的原因、手段、后果等方面,综合全案考虑,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韦建平的犯罪行为属于情节较轻。被告人韦建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建平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事出有因,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建平减轻处罚,辩护人万利所提对被告人韦建平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移送的菜刀一把,是重要的涉案物证,应作为证据保存。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建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曾巧珍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人民陪审员  吴尚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文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