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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颈信用社与扬家新、李启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颈信用社,扬家新,李启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831号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颈信用社,住所地:廉江市石颈镇西街*号。负责人:黄成智,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安强,该社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曰超,该社信贷员。被告:扬家新,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李启秀,女,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颈信用社诉被告扬家新、李启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颈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安强、梁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扬家新、李启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颈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000元,利息22532.3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2017年4月1日以后至还清借款日的利息另计;2、被告李启秀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人,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担该笔借款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家新因买肥种植按树,于2014年7月2日向我社立据借款61000元,该笔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日,年利率11.685%。借款后,被告对该笔借款未交过利息,现该笔贷款已到期。到2017年3月1日止,共欠息22532.34元。借款逾期后,经我社多次派员追收无果。被告已经违反借款合同及我社相关的贷款管理规定。被告李启秀与我社签订有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连带清偿责任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我社的诉讼请求。被告扬家新、李启秀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被告杨家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020149903518864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1000元,约定期限至2016年7月1日,年利率11.685%,每月21日结息。被告李启秀于当日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该合同的借款61000元及利息作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利息,计至2016年3月31日共欠利息22532.34元。原告经派员催讨借款未获解决,而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被告杨家新身份证、被告李启秀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家新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杨家新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61000元、利息22532.34元,被告杨家新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家新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杨家新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启秀为该笔借款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借款61000元及利息作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启秀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家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1000元及利息22532.34元(计至2017年3月31止,2017年4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给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颈信用社,被告李启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44元,由被告杨家新、李启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龙小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