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4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陆江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江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江波,男,1995年7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案发前系江门市君业达电子有限公司员工,现为农民,户籍登记住址:思南县。2016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同年5月26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江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强、黄幸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陆江波因之前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的工作纠纷,在江门诺华电子有限公司北门门口处手持钢管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陈某左侧尺骨远段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月14日,公安机关在江门市君业达电子有限公司将被告人陆江波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陆江波向被害人陈某赔偿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江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又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陆江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严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陆江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江波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江波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陆江波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江波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陆江波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江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江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兴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