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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曾明与龙南县泰运矿产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明,龙南县泰运矿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初72号原告:曾明,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兴强,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南县泰运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南县会龙村会龙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钟守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曾明与被告龙南县泰运矿产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曾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950万元,并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利随本清,截止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为1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由原告担保,被告分五次以月息1.5%的标准向龙南县格林庭园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借款1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及格林公司经结算确认借款数额,并出具借据。原告于2013年2月4日代被告偿还格林公司借款500万元。之后,格林公司起诉原、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格林公司借款本金115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决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原告先后代被告向格林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50万元,依法取得向被告的追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格林公司诉龙南县泰运矿产品有限公司、曾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赣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上诉人曾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龙南县泰运矿产品有限公司追偿”。因此,曾明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已由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不必另行提起诉讼。曾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追偿权,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9970元,退还曾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桥生审判员  任 琰审判员  侯文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