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董军营、阚世真等与吉继锋、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军营,阚世真,阚胜兰,吉继锋,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侯玉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军营(系死者阚传发之妻),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大悟县,现住大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阚世真(系死者阚传发之子),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大悟县,现住大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阚胜兰(系死者阚传发之女),女,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大悟县,现住大悟县。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吉继锋,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人,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新洛路吕村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0638498105(1-1)。法定代表人:郭学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玉海,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人,住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号华融国际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660917658X(1-1)。主要负责人:任少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振华,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董军营、阚世真、阚胜兰,吉继锋、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玉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2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投保人)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保险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供格式条款的合同,属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文本中“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公司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属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仅向法庭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其庭审结束后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未经其他当事人质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且上述两份证据无投保人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经办人员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向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依据不足,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2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董军营、阚世真、阚胜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吉继锋、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胡艳华审判员 李元成审判员 喻富林二○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