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6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范冰与徐州市金穗房屋开发公司、徐州市金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金穗房屋开发公司,范冰,徐州市金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金穗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山东坡云东路1号楼。法定代表人白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委托诉讼代理张开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金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东三环路18号C5#406室。法定代表人崔建国,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徐州金穗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冰,被上诉人徐州市金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张开俊,被上诉人范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伟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穗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一、二、三项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2014)鼓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是程序违法错误的判决,其所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因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被上诉人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范冰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冰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2002年8月6日,范冰与金穗公司、金万达公司签订了铜沛路千禧龙小区15幢1单元7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9236),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即徐州市金穗房屋开发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甲方负责协调处理,甲方负责12个月内提供办证所需手续,确保产权属于乙方。2002年8月6日,金万达公司作为金穗公司的委托代理机构向范冰送达了上房通知,范冰接到该通知后即办理了上房手续,但金穗公司、金万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范冰办理涉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为了维护范冰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金穗公司、金万达公司限期内协助范冰办理铜沛路千禧龙小区15幢1单元702室房屋权属登记证书;2、金穗公司、金万达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房款76270元为基数,自2003年8月6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由金穗公司、金万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6日,范冰与金穗公司、金万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中载明了出卖人为金穗公司,委托代理机构为金万达公司,合同上加盖了金万达公司的印章。并约定了徐州市千禧龙小区15号楼1单元702室房屋的价款人民币93898元,因团购优惠价格为人民币76270元。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范冰已于2002年8月4日向金万达公司交付购房款76270元。金万达公司亦于2002年8月6日通知范冰办理了上房手续。金穗公司、金万达公司至本案诉讼时,未协助范冰办理徐州市千禧龙小区15号楼1单元7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范冰居住使用上述房屋至今。另查明,千禧龙小区15号楼的所有权人为徐州市金穗房屋开发公司,该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是核发给徐州市金穗房屋开发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生效裁判中所确认的事实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无需当事人举证。根据2014年12月24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千禧龙小区15号楼的所有权人为金穗公司,该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是核发给金穗公司,该事实与合同书上载明的出卖人为金穗公司是一致的,金万达公司是委托代理机构,其在授权范围内所为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因此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金穗公司承担。金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履行附随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相关的权属证书。对于范冰的此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此,现范冰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自2003年8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房款7627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金万达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遂判决:一、徐州市金穗房屋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范冰办理徐州市千禧龙小区15号楼1单元702室的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二、徐州市金穗房屋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冰违约金(自2003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房款762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范冰对徐州市金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已经认可2001年5月21日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出具的涉案房屋产权证明书,根据该证明书载明的内容,上诉人已经于2001年5月21日就涉案房屋进行了商品房权属登记。同时,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也认可涉案小区是上诉人进行的立项。而对于涉案房屋为什么于2002年8月6日由金万达公司代为进行销售,并顺利办理上房手续等事实,上诉人未能作出任何解释。综上,本院认为上述事实与合同书上载明的出卖人为金穗公司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由金万达公司代为销售,因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金穗公司承担。金穗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履行附随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相关的权属证书。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范冰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此,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也不再进行理涉。综上,因被上诉人范冰在二审期间明确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49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第一项“徐州市金穗房屋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范冰办理徐州市千禧龙小区15号楼1单元702室的房屋权属登记证书”;第三项“驳回范冰对徐州市金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4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徐州市金穗房屋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冰违约金(自2003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房款762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0元,由徐州市金穗房屋开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徐州市金穗房屋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 杰审判员 陈 颖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苗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