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曹明金诉被告邓阿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金,邓阿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920号原告:曹明金,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赵宏彦,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被告:邓阿永,男,1968年3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曹明金诉被告邓阿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赵宏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阿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明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2、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使用期限3天,逾期每月按2%支付利息。原告将25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借故不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被告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3天,逾期承担2%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书写的借款凭据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阿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阿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明金偿还借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邓阿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彦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