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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4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永民与徐超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民,徐超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611号原告:王永民,男,汉族,1969年6月12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兴,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超,男,汉族,1984年1月1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原告王永民诉被告徐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佛山市鸿昌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2、被告将佛山市鸿昌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60%的股份转回给原告,价值6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7年1月15日签订《佛山市鸿昌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持有佛山市鸿昌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60%的股权共3000万元的出资额,以6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在签订合同后的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同时约定,发生以下情况之一,可变更或解除,但双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合同;由于一方或两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另外,佛山市鸿昌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地址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桂东路66号桂南名都办公201D,涉讼股权转让合同在公司签署。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6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经多次与被告协商,仍然无法达成一致结果。被告书面辩称:原被告在2017年1月15日签订《佛山市鸿昌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条款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为被告后来出现经济问题,一直无法支付原告60万元的转让款,在答辩举证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能否延期支持,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被告无能力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确实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永民与被告徐超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佛山市鸿昌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二、被告徐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永民办理将佛山市鸿昌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6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佩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