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高永圣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永圣,1993年7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永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永圣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13日,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高永圣驾驶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临朐县新仲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KM+185M处时,与由南向西转弯的程宜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程宜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永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永圣接办案民警电话后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2017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7)鲁0724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141049.36元,被告人高永圣承担案件受理费1133.50元(该款已交至法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委托书、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缴款单据、被害人程宜亭家庭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人祝某、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化验报告书,笔录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永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高永圣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高永圣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永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窦秀兵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玉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