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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91民初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彭锦辉与陈红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锦辉,陈红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91民初第49号原告:彭锦辉,男,汉族,1962年3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犀,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红文,男,汉族,1966年1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彭锦辉与被告陈红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锦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文经本院传票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彭锦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万元并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均系大通湖天泓渔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9月,原、被告自愿达成股份转让交易,被告按每股2.8元的价格收购原告在该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份(1050万股,交易金额2940万元);因被告无力付清全部款项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300万元的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彭锦辉人民币300万元整。此款为2014年9月本人与彭锦辉签订的《债权转让及还款协议书》中的第6条第(二)款约定的款项。2016年10月15日前还清;利息按月息2.4%计算。如果余款没有按时归还,余款按月息2.4%计息外,另加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之后,原告多次当面或用短信找被告讨要,被告总是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陈红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与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大通湖天泓渔业股份有限公司的2015年6月1日股东会议记录一份、欠条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及还款协议书,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彭锦辉与被告陈红文原均系大通湖天泓渔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9月,原、被告及案外人蕲春中亚矿产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及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案外人蕲春中亚矿产品有限公司将原告在2013年2月及2013年6月所欠案外人蕲春中亚矿产品有限公司的1135.44万元(本金800万元及利息335.44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原告在本协议生效后,自2014年10月15月起,每月还款100万元,直至借款本金800万元还清,并支付该100万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2.4%计算至还清为止的利息,还清本金后,利息335.44万元在二个月内归还,不再计息;如原告未能在2014年10月15日按期归还本息,被告有权按每股2.8元的价格收购原告在大通湖天泓渔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以抵偿债务,原、被告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扣除原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后,剩余款项由被告用现金支付,如被告逾期未付,按照月息2.4%承担利息外,另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违约金;被告收购原告股份后于2016年10月15月自愿另外补偿乙方300万元资金。经过大通湖天泓渔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在2015年6月1日表决通过,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在湖南省银鑫公证处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原告在大通湖天泓渔业股份有限公司的1050万股以每股2.8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在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到彭锦辉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此款为2014年9月本人与彭锦辉签订的债权转让及还款协议书中的第6条第二款约定的款项,2016年10月15日前还清,利息按照月息2.4%计算。如果余款未按时归还,余款除按月利息2.4%计算外,另加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蕲春中亚矿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及还款协议书,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万元并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陈红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锦辉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220元,由被告陈红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琼骞审 判 员  高 皓人民陪审员  尹成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毅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