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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莉与徐颖、梁莹、李佰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徐颖,梁莹,李佰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296号原告:陈莉,女,1970年4月30日生,汉族,现住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系王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颖,女,197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志,系吉林北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莹,女,194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双辽市。被告:李佰春,女,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梁莹、李佰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宪文,系那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莉与被告徐颖、梁莹、李佰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被告徐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志、被告梁莹、李佰春及其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4508.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开始,我在徐颖的无限极雨露健康咨询服务部购买无限极保健品。徐颖为我办理一张会员卡,凡是会员,赠送一张梁莹无限极专营店的价值200元美容卡,享受免费护肤、面膜、拔罐、刮痧各三次。2016年8月27日,徐颖来找我说梁莹的拔罐师傅李佰春来了,我与徐颖来到她的服务部,李佰春为我刮痧后开始拔罐。在拔罐过程中,李佰春将拔罐用的酒精洒在我的后背上,点火后,将我的后背烧伤。三被告当即把我送到四平市烧伤整形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医生诊断:躯干烧伤深2度。出院后,我找三被告协商赔偿我的医疗费,三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医疗费17107.00元、护理费1985.28元(124.08元X16天)、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00元X16天)、误工费4216.48元(263.53元X16天)、后续治疗费9600元(200.00元X48周),合计34508.76元。被告徐颖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到的损害与我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害是因为拔罐造成的,虽然是在我家,但我没有拔罐的业务,我与李佰春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李佰春拔罐,是通过我与李佰春讲明,李佰春同意由李佰春给拔罐。原告的误工费应审查原告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后期治疗费用因没有发生,法院不应保护。我还垫付了医疗费600元。被告梁莹辩称,原告的损害与我无关,我没有参与,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佰春辩称,我是给徐颖帮工,我不是故意且没有重大过失,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当时原告后背起火,我转身那毯子要灭火时,徐颖用手在原告背部扑拉想灭火,原告疼痛摔到地上,造成伤情加重。我也进行了积极救治,且垫付医疗费2400元。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和辩解,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6年8月27日,在被告徐颖的店内,被告李佰春为原告陈莉拔罐,拔罐过程中,因李佰春不慎将酒精洒到原告陈莉背部,点火中将原告陈莉背部点燃,被告徐颖、李佰春灭火过程中,被告徐颖用手在原告背部扑拉,原告疼痛难忍摔落地上,事发后,被告梁莹接到徐颖电话,赶来发现原告烧伤严重,建议送四平烧伤医院并开车与被告徐颖、李佰春一起将原告送到四平烧伤医院治疗,原告烧伤深2度,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7107元。被告徐颖垫付医疗费600元,李佰春垫付医疗费2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现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确定的案件事实,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李佰春、徐颖所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梁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颖与李佰春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李佰春辩解是帮工,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事发当天,大家临时聚在一起拔罐,与被告徐颖经营的无限极保健品业务无关。被告李佰春在给原告拔罐的过程中,不慎将酒精洒到原告背部,点燃后,导致原告背部起火,李佰春是事故的责任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颖在发现原告背部起火后,着急用手在原告背部划拉灭火,导致原告疼痛难忍摔落地上。被告徐颖灭火不当,造成燃烧面积扩大,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梁莹是在原告烧伤后才来到现场,并帮助将原告送到四平烧伤医院治疗,梁莹没有参与拔罐,对原告的烧伤没有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请,因没有提交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因此不予认定。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没有实际发生,于法无据,不予保护,原告可在住院治疗后另行告诉。综上所述,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李佰春在拔罐时操作不当造成,被告徐颖灭火不当,造成燃烧面积扩大,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佰春赔偿原告陈莉医疗费17107元,护理费1985.28元(124.08元X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X16天),共计20692.28元X70%计14484.60元,扣除垫付款2400元,被告李佰春应赔偿12084.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付。二、被告徐颖赔偿原告陈莉医疗费17107元,护理费1985.28元(124.08元X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X16天),共计20692.28元X30%计6207.68元,扣除垫付款600元,被告徐颖颖赔偿5607.6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李佰春负担292.60元、被告徐颖负担125.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成审 判 员 :田志军人民陪审员 : 潘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 聂 萌 来源:百度“”